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偵字第142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下午4時2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剷管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剷管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5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8
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22日觀察、勒戒出所後之某日起至93年10月9日止,連續在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13鄰口庄42之15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0月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3年10月9日13時45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水林鄉農會宏仁辦事處舊廳舍右側牆壁,與 林豐洋 (另案被告)以塑膠鏟管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準備加入礦泉水注射血管施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1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
1支、塑膠鏟管1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例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張菀純法官廖淑華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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