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0號移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4年3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3月19日上午10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由東西向78號快速道路切出轉至國道1號公路南向245公里處,切出來時係行駛在加速車道上,並非路肩。然於異議人行經國道1號公路斗南收費站繳費時,卻為員警攔查,並以異議人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245公里處「行駛外側路肩」違規為由,而掣單舉發,異議人係依規定正常駕駛,員警之舉發顯屬不當。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3條者,除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行駛路肩之行為,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45公里處時、因行駛外側路肩,為警攔查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本案之員警 黃詠武 到院證述:當天上午是在國道一號南下245公里
300公尺處將異議人攔下,他是在245公里200公尺處違規。他違規地點是路肩,非常明確,並非加速車道。我們本來就停在那裡要舉發超速的車輛,剛好他經過我們旁邊駕駛在路肩上。他已經越過加速道路,加速道路於244公里700公尺處到245公里200公尺就結束了,所以超過24
5公里200公尺處就是路肩了,在那之前就應切入車道裡面。他違規地點就在245公里200公尺處。我們在245.3公里攔停的話都直接寫245公里,不會再細寫在幾公尺處。在加速車道旁邊還有路肩,只是過了245.2公里後只剩下路肩,且一般在加速車道及路肩併行路段,都是很明確的行駛外側路肩我們才會舉發等語明確。並有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9幀附卷可稽。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且證人就異議人違規行駛路肩乙節證述肯定明確,若非確有違規情事,證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是證人所言,堪信屬實。參以依卷附之現場圖及照片觀之,本件違規之路段確係屬加速車道與路肩併行之情形,且道路路面加速車道及「禁行路肩」標示清楚明確,異議人違規時又屬日間,光線充足,員警當無誤判之可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