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電業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九樓之一經營「麗緹汽車商務旅館」,其為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公務及違反電業法(即竊電)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某日,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委託用戶甲○○保管而裝設在前址八樓逃生門處之電錶上所裝置之封印鎖予以損壞,並改變電度表內之齒輪,致電錶計量失準,而竊取電能。嗣因台電公司發現甲○○之「麗堤汽車商務旅館」使用電度數劇降,認情形可疑,而派遣稽查員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會同警方人員及甲○○所雇用之職員 何佩珊 同至現場查驗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電行為,辯稱:電錶不是伊破壞改變的,可能是他人挾怨動手腳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台電公司營業處稽查員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具體證稱:該電錶被破壞之目的,只是要讓電錶走慢,非電錶租用戶之第三人不會做這種事等語明確,復有現場照片三張、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台電公司出具該址之八十七年月份至八十九年十月份用電度數表、用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辯核屬避就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台電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被告在上開時地,將台電公司委託其保管之電錶上所裝置之封印鎖加以損壞,致電表計量失準,而竊取電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所犯上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竊電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減少電費負擔,竟損壞封印鎖並變更齒輪,致電表計量失準,而竊取電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業已補繳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瓧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瓧數或仟伏安數者。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