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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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案件所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惟原判決對於重要證物如市長接見記錄表及住戶向主管機關區公所聯名陳情書等漏未斟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許再審,以便判決聲請人無罪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只以聲請狀敘述理由,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為不合法,並無補正規定,自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林玉珮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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