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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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拾參台(大老二壹台、麻將台貳台、小瑪琍壹台、動物奇觀壹台、彈珠台捌台,以上含IC板共拾參塊)、日報表壹張、監視器及監視螢幕各參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常業賭博罪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大老二一台、麻將台二台、小瑪琍一台、動物奇觀一台、彈珠台八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人以新臺幣(下同)十元兌一百分之比例開分後把玩電動賭博機具,增減分數,完畢後即依機具上所餘分數向甲○○依原同一比例兌換現金,以博輸贏,迄至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止始因生意不好而行歇業。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始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賭博犯罪所用之電動賭博機具十三台(大老二一台、麻將台二台、小瑪琍一台、動物奇觀一台、彈珠台八台,以上含及IC板共十三塊)、日報表壹張、監視器及監視螢幕各三台。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址係倉庫,伊僅係供朋友私下把玩,並未對外營業賭博等語,惟查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時所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大老二一台、麻將台二台、小瑪琍一台、動物奇觀一台、彈珠台八台,及日報表壹張、監視器及監視螢幕各三台可資佐證,而依上開日報表所載,仍係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晚班之營業紀錄,均載有十三台機台之各台交班之開分紀錄,且載明有週轉金二萬五千元等情,顯非私下供朋友把玩,而有對外營業供不特定之人賭玩之事實甚明,再參酌依現場照片所示,該址屋內尚於各機台前擺放椅子供人使用,且於屋內天花板前方裝設有監視器,顯非供倉庫使用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之詞,自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十三台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連續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至公訴意旨以被告賭博罪名部分尚不成立而未予起訴(公訴人以有牽連犯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洽,惟上開二罪名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十三台(大老二一台、麻將台二台、小瑪琍一台、動物奇觀一台、彈珠台八台,以上含及IC板共十三塊)、日報表壹張、監視器及監視螢幕各三台係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均係供被告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按警查獲時被告已停止營業,並無當場賭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