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已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底某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及覆驗,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八九)宜衛六字第一八六五二號尿液檢驗單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且有被告尿液編號對照表附卷可參。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已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五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資參照,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三年以來,屢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後,仍一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此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施用毒品嗣後改依新制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審理,予其戒絕之機會,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顯見其涉毒已深,難以拔除其毒癮,應予較長期之徒刑,以隔除與毒品接觸之機會,俾利戒除毒癮,施用毒品係殘害身心之行為、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