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陳福祥 借用車牌號碼00—二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時,因發現車上放有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放置在上開車輛之甲○○所有汽車駕駛一張(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在宜蘭縣頭城鎮竹安里河邊失竊),明知該駕照係屬離甲○○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駕照侵占為己有。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宜蘭縣○○鎮○○街○○○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汽車駕照一張。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有甲○○汽車駕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那張駕照當時是我朋友陳福祥放在車上,我不知道是怎麼來的,我要拿去還我朋友,就把他收下來,沒有要侵占之意云云。經查:前述汽車駕照,係被害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在宜蘭縣頭城鎮竹安里河邊失竊之物,業據被害人甲○○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既然不認識被害人,卻擅自將被害人之駕照隨身攜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辯稱是友人陳福祥留在車上云云,然證人陳福祥於警訊時證稱:當初車子借給乙○○使用,未放置包括甲○○駕照等物,警方查扣之物是乙○○所有等語,是被告辯稱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素行不良、侵占物品之價值、否認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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