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
丙○○己○○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宜勞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僅係作新營造有限公司之經理人,被上訴人非為上訴人所僱請,被上訴人應向長安企業社申領薪資。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傳訊證人乙○○。
乙、被上訴人丙○○、己○○、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確係為上訴人所僱請,亦即,被上訴人雖本為長安企業社所僱請,但嗣後因長安企業社退出承攬關係,被上訴人本不願再行工作,係因上訴人出面願以點工方式處理,被上訴人才繼續工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主張伊 等原係長安企業社乙○○所僱請之工人,負責長安企業社承包丁○○所負責之宜蘭市○○路黎明國小從事興建教室泥作部分工程,嗣長安企業社因經營不善倒閉,無法繼續承作,上訴人為求工程早日完工,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對被上訴人表示其後以點工方式計算薪資,有來作的的均可向其領款。迄工程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全部完工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丙○○五萬零四百元、被上訴人己○○三萬零四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戊○○二萬二千八百元之工資。為此提起本訴,以維權益。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為作新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伊係該公司之經理兼工地負責人。該工程之泥作工程部分已轉包給長安企業社乙○○,被上訴人本係長安企業社乙○○所僱請之工人,非上訴人所僱請,上訴人並未表示願負責給付工資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彼等於八十九年二、三、四月間在宜蘭縣宜蘭市黎明國小受僱請施作泥水部分之工作,迄未領得應得工資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值信實。本件爭執重點乃係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雇主。
三、就兩造所爭執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一節,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原受長安企業社乙○○之僱請,嗣因長安企業社經營不善倒閉,其等本不願繼續施作該工程,係因上訴人為趕工而對其等承諾日後以點工方式計算工資,每日薪資二千一百元,工資向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始繼續工作完成系爭工程等情。惟已經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僅係作新營造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兼工地負責人,而被上訴人原係長安企業社乙○○所僱請之工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以前,係長安企業社乙○○所僱傭工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領款收據附卷佐實。但長安企業社乙○○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因經營不善而退出承攬系爭工程,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被上訴人均稱彼等當時本不欲繼續承作,足見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即非受僱於長安企業社,應無疑義。茲有疑義者為,於八十九年二月後,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或作新營造有限公司。經查,宜蘭市黎明國小教室新建工程為作新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而上訴人係作新營造有限公司之經理兼工地主任之事實,有工程合約、律師事務所函影本各一件附卷足稽,則雖本件上訴人出面要約被上訴人繼續承作系爭泥作部分工程,應認其係以作新營造代理人地位為之;亦即,自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後應係受僱於作新營造有限公司。雖證人 蔡宗麟蔡春平 到庭結證工錢係上訴人給予,而上訴人有答應係點工計算工資云云,但法律關係當事人之確定,除依當事人意思表示文義解釋外,仍須探求當事人真意,以謀當事人間之利益得以平衡確定。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僅係作新營造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兼工地負責人,並無由其自己給付工資之必要,而其與作新營造有限公司間薪資給付轉交行為,本非第三人所能知悉,但上訴人為作新營造有限公工地負責人之事實,則為客觀所得辨認之事實。則難認為上訴人有何利益或理由,而有自為僱傭人而與被上訴人訂立僱傭契約之必要。是應認證人證詞,並不足以作為本院對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之適當基礎,應屬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非僱傭關係當事人,自屬可信。被上訴人均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甲○○據此請求三萬七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丙○○據此請求五萬零四百元、被上訴人己○○據此請求三萬零四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戊○○據此請求二萬二千八百元之工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三萬七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丙○○五萬零四百元、被上訴人己○○三萬零四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戊○○二萬二千八百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周煙平~B法官邱景芬~B法官姜世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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