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0、第三八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回溯前四日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從第二次不起訴處分後均未再吸食過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由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GC/MS(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方式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及被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於上述採尿時間回溯前四日內某時,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辯稱未再施用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
0、第三八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九年以來,屢次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涉毒已深,難以拔除其毒癮,應予以一定時期之徒刑,以隔除與毒品接觸之機會,俾利戒除毒癮,及施用毒品係殘害身心行為、否認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僅能確知在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回溯前四日內某時,然無法確定是否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00年0月00日生效之前或之後,無從判斷是否有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而需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然此部分不妨礙本件符合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