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0號計程車一部,在出租期間即繳納不正常,經自訴人多次聯絡及催促被告還車暨償還積欠車租,均未有結果,此有存證信函及保管條約附卷可證,被告所為涉有侵占罪嫌,爰依法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自訴人租用計程車使用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租得計程車後,前一個月有按時繳納租金,後來因生意不好,沒有足夠的錢繳納租金,所以不敢去找自訴人,但在伊舅舅告知並接獲自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在九十年六月四日將車返還給自訴人及繳納部分車租,伊並無侵占自訴人車子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自訴人租用上開計程車使用後,雖僅繳納車租至同年五月五日止,惟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接獲自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在同年六月四日將車返還自訴人並償還部分車租等情,業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汽車租借之營業所得保管條及存證信函各一件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應無侵占自訴人上開計程車之犯意,否則其何需留下可供自訴人找尋之真正住所,且在繳納一個多月之車租後,僅短暫地將該計程車占為己有,卻在收到自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速將上開所租用之計程車返還?是被告前揭因一時無錢繳納車租之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