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本院羅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羅小字第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羅小字第九二號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歷次書狀所載及到場所主張者,均係以原審據以判決之測量結果並不正確,並聲請再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等語,為其上訴理由。然此均係就原審本其自由裁量權所認定之事實部分指摘為不當,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表明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周煙平~B法官姜世明~B法官張軒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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