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簽訂鰻魚買賣契約,約定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五日止,由伊交付十萬公斤鰻魚與上訴人,上訴人則依契約第二條約定之價款承買,訂金為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一日、八月二日、八月三日接貨合計一萬九千五百十六公斤,價金共七百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嗣上訴人因鰻魚價格滑落,竟於同年八月三日明白表示拒絕再接貨,並口頭終止本件買賣契約,自屬違約,依約伊得以上開訂金作為賠償之違約金,且上訴人僅給付貨款一百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尚積欠六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屢催不付等情,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前審就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超過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須由伊事先通知被上訴人準備受貨,再由被上訴人按伊之指示交付鰻魚,更無所謂因鰻魚價格下跌,伊藉詞終止契約情事。實則依買賣契約意旨,應由被上訴人於約定期間通知伊前往受領鰻魚,俾伊能充分供應下手承買人,伊自始未拒絕受領魚貨,詎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始陸續交貨,至同年八月三日為止,所交鰻魚尚不及約定數量之五分之一,因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伊為免遭受損失,遂口頭終止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交付之鰻魚多有病變且不合格,伊簽約時交付之七百萬元係價金之一部,非保證金,況伊另匯寄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與被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價款。如認伊有違約情形,違約金七百萬元亦屬過高,應請核減,並以所核減之數額抵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中之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元本息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鰻魚買賣契約書及提貨單五張為證,堪信為真實。查訴外人 王連地 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交付之鰻魚五千五百三十一公斤,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元及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是否為該買賣價金之一部,據證人王連地證稱,伊係將鰻魚出賣與被上訴人,並非直接賣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匯寄一百四十餘萬元與伊,餘款三十八萬七千元則經調解委員會調解後付清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其與王連地間之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至該調解書上雖記載﹁仲介鰻魚之買賣﹂、﹁對造人上述所給付之鰻魚款,係為丙○○代墊﹂字樣,惟此係依被上訴人個人之陳述所為記載,既與王連地之證詞及上訴人所陳不符,即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應認被上訴人於該日向王連地購買鰻魚五千五百三十一公斤交付與上訴人,充作履行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主張 伊仲介 上訴人與王連地買賣一節,尚非可採。雖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未主張七月二十八日由王連地交付上訴人之五千五百三十一公斤係伊所交付,惟經闡明後,已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將該筆交易列入,主張伊交付上訴人之鰻魚合計為二萬五千零四十七公斤,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一併請求該部分價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則本件買賣鰻魚總金額為九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鰻魚價款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洵堪認定。次查經向臺灣省嘉義縣鰻蝦生產合作社、臺灣區鰻魚產銷聯繫小組函詢有關鰻魚買賣事項之交易習慣,雖據覆稱﹁有關鰻魚買賣事項,一般均係依雙方所約定辦理交易。﹂、﹁由賣方按時平均交付買方所需鰻魚,或買方事先通知賣方準備交付鰻魚,再由賣方依所叫數量交付鰻魚,或由雙方自行約定等情況均有可能產生﹂等語,似認鰻魚買賣之交易方式,仍以交易雙方之約定為主。惟依證人 黃麒福蘇慶逢 之證述,可知鰻魚之交貨,買賣雙方均需有數位人手,出貨人事先準備工作甚為費時,若非買方有意出貨,則賣方何能事先準備?再者,上訴人亦自承係盤商,本件買賣主要出口至日本應付日本鰻魚節之大量需求,一旦交貨,當天即需以特殊裝備之貨運車直接送至桃園國際機埸附近之上盤商,再由上盤商檢視貨品驗收後包裝空運出口,故上訴人必事先接洽上手後始能進貨,故事理上必買受人確定數量,始與出賣人確定交貨之日期及數量,是依兩造訂約之意旨及買賣鰻魚之交易常態,上訴人除負擔受領鰻魚、給付價金等義務外,尚負有事先通知被上訴人準備交付鰻魚之附隨義務。茲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於約定交貨期間有提貨之通知,遲至七月二十八日起始陸續提貨,於債權之行使已有不按誠信原則之嫌,況距約定之期限即同年八月五日,仍有二日之期間,上訴人得請求交付鰻魚,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或無此能力交付約定數量之鰻魚,上訴人仍可依約通知交貨,實無於契約履行期前即事先終止︵解除︶契約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請求出貨,伊無從交付鰻魚,並無違約情形,上訴人違約在先云云,堪以採信。又據證人 蘇金芳郭木典林阿傑李明哲蘇自在林榮三 之證詞,足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鰻魚有瑕疵一節,固非全無依據,但證人既言有病者未交成,則有瑕疵之鰻魚即未由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交付之鰻魚不符規格,尚無足取。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七條之約定,系爭七百萬元訂金應具違約金之性質。上訴人既有違約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以該七百萬元訂金充作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並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經審酌上訴人如能全部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亦不可能獲得七百萬元之純利,被上訴人亦自承部分鰻魚係向下游鰻魚業者購買,因未能交貨與上訴人,勢必另生糾紛,以及因上訴人不履約致其必須繼續支出成本養鰻,且須降價出售等一切情況,認兩造所定七百萬元違約金,確屬過高,爰核減四百萬元,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三百萬元為適當。就核減之四百萬元違約金,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上訴人之義務,兩造所負債務既均屬金錢之債,且均屆清償期,上訴人主張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價金債務相抵銷,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先後交付上訴人之鰻魚總金額為九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上訴人已給付價款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尚欠被上訴人六百九十七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未付,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六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元,未包括王連地交付部分之鰻魚殘款三十八萬七千元︵此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墊付︶,經依法闡明後,被上訴人業以書狀為預備性主張,追加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為數量上之擴張,擴張後,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六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元,經與上述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四百萬元債權相抵銷,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六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元本息中,超過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元本息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為原審所是認。則關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之金額,原審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該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元本息部分,乃原判決主文竟諭知「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元本息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亦即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其中將被上訴人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之三十八萬七千元本息部分,復命上訴人為給付,自屬可議。︵該三十八萬七千元本息如為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為有理由,原法院亦應於主文另為命上訴人給付之諭知,而非維持第一審之判決︶。次查原判決既認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亦應加以衡量。本件上訴人有違約情形,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乃原法院未遑調查審酌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時,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其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實際損害額若干?徒以被上訴人不可能獲七百萬元之純利,及被上訴人向他人購買鰻魚未能交貨,必生糾紛,並需支出飼養鰻魚之成本,或降價出售等情詞,將七百萬元違約金核減為三百萬元,亦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查,原審函詢臺灣省嘉義縣鰻蝦生產合作社及臺灣區鰻魚產銷聯繫小組關於鰻魚買賣交易習慣,據覆稱,鰻魚買賣之交易方式,以交易雙方之約定為主。而本件兩造簽定之鰻魚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交貨日期為﹁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止﹂︵見第一審卷第八頁︶,既有交貨期之約定,是否仍應再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有交貨之義務。原審未詳加調查兩造間已履行之五次交貨情形,遽依證人黃麒福、蘇慶逢之證詞,認應由上訴人再通知被上訴人交貨,進而以上訴人於約定交貨期滿前二日終止契約,謂其有違約情形,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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