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 張縫觀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K1230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1年7月19日下午3月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前,因起駛時擦撞 許芯瀅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受損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經警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的車輛停在好好吃包子店門口,上開機車停在我車子的右前方大約15公分處,當時機車是站立的,我從路旁起駛駛出時,並未感覺有擦撞到上開機車,當我開到馬路上,我從後照鏡發現上開機車倒地,我有停下幾秒鐘,但從後視鏡中並沒有看見該店老闆或購買人揮手示意,所以我以為是對方車子沒停好才會倒下,而且我又趕著要上班,所以就直接開車離去。事後經警方通知去查看,才發現我的車輛右前保險桿有擦撞痕跡,事後也跟對方達成和解,並無故意不處理而離開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參、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1)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2)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3)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4)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5)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甚明。
肆、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擦撞案外人許芯瀅之上開
機車,致上開機車倒地受損,異議人車輛右前保險桿亦有擦痕,此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前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異議人與許芯瀅簽立之和解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101年7月19日接受
警方詢問時,自承上開機車停放在其車輛右前方15公分處,當其開車離開時,從後視鏡發現上開機車倒地,而其又趕著上班,所以就直接開車離去等語。雖異議人車輛右前保險桿呈現之擦痕尚屬輕微,上開機車亦未有明顯變形,可知兩車之擦撞力道尚非重大。然上開機車既正常停放於異議人車輛右前方15公分處,且異議人車輛前保險桿擦撞部位係其車輛右前方燈罩下方之保險桿(見本院卷第29頁),擦撞位置並非位於其車輛側面,則異議人於兩車擦撞時,視線上應可觀察到上開機車是否有倒地之情形,異議人辯稱未發覺擦撞上開機車一節,尚難採信。另異議人自承於開到馬路上時,從後視鏡發現上開機車倒地,其有停下幾秒鐘,但從後視鏡中並沒有看見該店老闆或購買人揮手示意,所以其以為是對方車子沒停好才會倒下等語。本院認為異議人既然發現上開機車於異議人車輛起駛離開後有倒地之情況,且異議人自承有停下車輛數秒鐘,更益證異議人主觀上應知悉上開機車係遭其車輛擦撞而倒地;另依據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6、27頁),上開機車並非停放於好好吃包子店正門口,異議人應難以判斷上開機車是否即為前往好好吃包子店消費之顧客所有,縱然異議人有停下車輛,且從後視鏡中未見該店老闆或購買人揮手示意,仍無解其主觀上知悉上開機車係遭其車輛擦撞而倒地之事實。故本院認異議人主觀上知悉其駕駛汽車肇事,卻未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處置,即離開現場而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
伍、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臻明確,異議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之罰鍰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當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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