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培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0
8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培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毀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培興前因竊盜及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已於民國10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100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至臺中市大里區之誠(起訴書誤載為「承」)運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於翌日即20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 薛惠芳 負責經營管理,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新技髮型店」,利用新技髮型店無人居住,下班後亦無人留守之機會,攜帶手電筒1支及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均未扣案)下車,沿新技髮型店旁小巷走至該建築物後方,先破壞扳開搭建在新技髮型店後方,用以阻隔由巷子進入建築物後方空地,且用以放置大型熱水器之鐵皮屋烤漆板材質牆壁,再跨越烤漆板牆壁之裂縫,穿越鐵皮屋進入新技髮型店後方空地,再以扳手破壞撬開新技髮型店後方鐵門上已屬鐵門結構之門鎖後,侵入新技髮型店內,竊得薛惠芳所管理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0元、耳機及充電器各1個,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因薛惠芳於同日即100年10月20日上午9時許到新技髮型店開門準備營業時,發覺店內遭人翻箱倒櫃、後門遭撬開破壞、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而經警調取附近及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調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惠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培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惠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誠運租車租車單、被告租車時留存之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新技髮型店營業收入存款明細與100年10月19日營業收入明細1份、錄影監視畫面列印照片12張、查獲與蒐證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竊盜案件現場勘察報告表(含勘察現場照片37張)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一度否認犯行,但就本案查獲之過程,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李國源 、 陳建良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再次坦承犯行,核與其他客觀證據相符已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偵查中之辯詞,應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以影響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破壞撬開鐵皮屋烤漆板後侵入之行為,但此部分之事實於偵查中即經證人薛惠芳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緝字第408號卷第6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此部分之事實;而該部分事實應為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一部分,自應由本院補充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為上揭竊盜犯罪所攜帶、使用之扳手雖未扣案,但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照片(見警卷第16頁下方照片)所顯示,該扳手長度應長逾一個成人之前手臂甚多,呈長條狀,一端有彎鉤;又從該扳手可插入鐵門與門框縫隙,撬斷門鎖金屬卡榫觀之,該扳手應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一端呈扁平狀之物,衡情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
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59號判例參照)。可知建築物之牆壁亦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牆垣」,則本案如犯罪事實所示新技髮型店後方鐵皮屋之烤漆板牆壁,自屬此處所指之牆垣無疑。是被告破壞扳開鐵皮屋之烤漆板,使牆壁形成裂縫,再從該裂縫處跨越牆垣進入鐵皮屋,當已該當「毀越牆垣」之加重構成要件。
㈢又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破壞之門鎖,已完全結合在鐵門上而成為鐵門結構之一部分乙節,有卷附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編號19、20照片),是被告之行為,自已該當於「毀壞門扇」之加重構成要件。
㈣再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毀越牆垣、毀壞門扇進入新技髮型店行竊之犯行,除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外,自無再論以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必要。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
㈥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已於100年7月31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於本案
犯罪前即曾因竊盜案件4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兩個多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亟其欠缺,而其侵入他人店鋪竊盜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對社會上生活環境安全亦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本次竊盜財物非微,亦造成被害人相當程度之損害;再斟酌被告高中肄業、曾擔任管理員、建築工人等工作之智識、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犯罪所使用之手電筒及扳手各1支,被告供稱業經其丟棄(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則本院審酌該等工具既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