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汶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輔佐人 吳清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8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1年度港簡字第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汶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汶珊因罹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且未規則就醫,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尚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幫助掩飾或隱匿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00年12月4日1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12月4日11時許及同年月7日11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委由位於雲林縣○○鄉○○路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將上開物品寄送○○○鎮○○路○段○○○號B3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明輝 」之成年男子(下稱「張明輝」)收受;嗣再於不詳時間,依「張明輝」之指示前往變更存摺密碼後,復透過網路聊天之方式,將密碼告知「張明輝」,而供「張明輝」所屬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張明輝」所屬之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本件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間,在世紀交友網站上佯以投資國外運動博弈網站為名,唆使 陳冠志 投資,致陳冠志陷於錯誤,於100年12月20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陳冠志於發現有其他人遭同樣方式遭詐騙後,始知其亦受騙。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28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易字卷第90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亦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汶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張明輝」,嗣並經「張明輝」指示變更存摺密碼後,再將密碼告知「張明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透過網路交友認識「張明輝」,當時伊與「張明輝」是男女朋友關係,「張明輝」說工作需要帳戶,伊相信「張明輝」才將本件帳戶交給「張明輝」;伊罹患重鬱症之精神病,具有精神障礙,無法辨識上開行為違法,正常人尚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所騙,伊遭人所騙自符常情,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被告精神狀態不好,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較一般正常人為低,故其警覺性亦較低,極容易為詐騙集團所詐騙、利用,尤其被告因為精神疾病發作,已有一段相當時間沒有工作,一聽聞「張明輝」以工作上需要之理由來騙取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相關資料,被告立即昇起一股想要幫忙之衝動,所以被告辯稱其是在受到詐騙之情形下,始將其帳戶、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寄予詐騙集團云云,並非全係卸責之詞,故應堪信被告應係在單純受騙之情形下(非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財物之故意),將其帳戶資料寄予詐騙集團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委由統一超商,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寄予「張明輝」收受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易字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復有宅急便100年12月4日郵寄資料1紙(雲警港偵字第1011000155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在卷可稽。另被害人陳冠志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2月20日臨櫃存款10萬元至被告本件帳戶內乙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警卷第1至3頁),並有存款資料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所開設之本件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存、取款帳戶之用,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本人所申辦之帳戶,並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係擬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等,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有聽過人頭帳戶這件事等語(10
1年度偵字第168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之前在超商工作過1個月,做私人看護約1年左右,薪水都匯伊的帳戶;在本案之前伊有看過關於詐騙集團利用帳戶騙人的新聞報導等語(易字卷第93頁正面、反面;易字卷第96頁正面),足見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相關資料予「張明輝」當時,就前開各情應有認識。
2、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張明輝」透過網路認識,認識約2個月,聊天聊好幾次後,「張明輝」跟伊說當男女朋友,說他在大陸工作,公司需要用到帳戶,但是不能用他的帳戶,所以要伊寄帳戶給他;他的朋友會從大陸回臺灣拿茶葉,順便請朋友拿帳戶,所以要伊將帳戶寄○○○鎮○○路○段○○○號B3樓等語(易字卷第91頁正面至第92頁反面)。然依被告本身之工作經驗,薪水係匯入伊之帳戶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張明輝」既因為工作而需要使用帳戶,理當使用其本人之帳戶,或向親近之人借用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請被告先將本件帳戶寄至虎尾鎮上開地址,再透過友人攜往大陸地區?又被告自承:伊交付本件帳戶給「張明輝」時,帳戶內還剩幾10元的存款;帳戶內若還有錢,伊不會給對方,因為怕錢會被他領走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7頁),是倘非被告深知將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在其取回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前,只要該等帳戶內有任何存款,不論是被告原有存款,或其他人因任何原因諸如詐欺等而存入之存款,該持有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均可任意進行帳戶內存款之提領,而為避免其自己遭受損失,始交付上揭僅剩小額存款之帳戶予對方,否則何須如此?被告雖辯稱伊與「張明輝」係男女朋友,惟亦坦承伊與「張明輝」未曾謀面,自稱「張明輝」之男子表示人在大陸工作,認識不久等情,則以被告與「張明輝」之親疏程度判斷,一般人亦不至於認為
2人已達於至親好友之程度,而可以毫無顧忌的出借自己之帳戶及密碼,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況且,本件經送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被告仍可達中等智力程度,此有該院101年8月9日(101)長庚院嘉字第00620號函暨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76至81頁),另以被告曾於超商工作1個月,並從事私人看護約1年,亦曾自相關媒體得知詐騙集團利用帳戶詐騙他人之訊息,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所詢問之問題,均能對答如流、毫無障礙等情,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不低,以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帳戶及相關資料交予他人,恐將淪為詐騙集團供作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管道,實難諉為不知。基此,被告雖因罹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且未規則就醫,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詳後述),惟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對方,確有供對方任意匯款、提款及轉帳,以便隱藏真實身份之意,致使該等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其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嗣後該接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件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無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害人陳冠志之指述,其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是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陳冠志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存款至本件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本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惟其主觀上並無將使用本件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故判決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引用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述犯行,不應論以「幫助共同」。
㈢、再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可言)。
㈣、另經本院將被告送請嘉義長庚醫院施以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有精神病家族史,智能不高,約3年前開始出現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現象,長期存在,應罹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而其人格上亦有偏差,屬「邊緣化人格障礙」。其不規則就醫,致自我功能、工作能力、人際關係皆明顯退化,研判當時其精神狀況已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有該院前開函文暨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76至81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竟仍輕率提供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集團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陳冠志受詐騙並受有損害,而考量被害人陳冠志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交付本件帳戶,未與被害人陳冠志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不佳,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家中有父母及兄弟姐妹,目前無業,由父母提供經濟上支持之家庭狀況(易字卷第95頁正面、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觀察被告之犯案動機不難察覺,被告因為精神疾病不佳,又長期失業在家,由於網友「張明輝」向其表明工作上需要使用到其帳戶,被告在不知事態嚴重性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寄予「張明輝」使用,並未獲得任何好處,其惡性顯不能與一般專門販賣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人相提並論,相信經由此次教訓,被告今後必定不敢再魯莽行事,不敢再犯案,請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及與被告之患病與否,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49年臺上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惟其所犯係屬幫助詐欺犯行,遲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犯後雖坦承有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惟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院綜合全案情節,斟酌再三,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至於辯護人另以被告患病為由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之機會,核非緩刑審酌之事項,無從准許。
㈦、末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罹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而其人格上亦有偏差,屬「邊緣化人格障礙」。其不規則就醫,致自我功能、工作能力、人際關係皆明顯退化,研判當時其精神狀況已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固如前述,然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之父即輔佐人吳清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陪同被告在場,足見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尚稱健全,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