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ONYERISSON廠牌之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ONYERISSON廠牌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12,265元」更正為「12,207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其盜用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 王金蓮 之SIM卡,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以獲取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服務,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用以盜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用之SONYERISSON廠牌手機1支,屬被告犯前開違反電信法犯行所使用之電信器材,且為被告所有,現在被告等情處,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上開手機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5號、88年度臺上字第3901號、88年度臺非字第282號、89年度臺非字第165號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33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409號被告 王凱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與 楊肅鏵 為朋友關係,王凱於民國101年3月24日向楊肅鏵借用其母親王金蓮所有而由楊肅鏵保管之手機(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嗣楊肅鏵於101年4月27日要求王凱歸還上開手機時,王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地點,僅將手機歸還楊肅鏵,內含之SIM卡占為己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將前揭SIM卡插入自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自101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接續以無線電波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得約新臺幣12,265元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王金蓮接獲上開門號之電信費帳單發現異常,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金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金蓮、被害人楊肅鏵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通話明細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又被告多次盜用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內,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復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本件被告原係經證人楊肅鏵同意使用上開手機,惟於歸還時將SIM卡後據為己有並盜打使用,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報告意旨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檢察官趙冠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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