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賢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①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③又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除①外,②及③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以97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97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100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洲 」成年男子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28日上午4時36分許,前往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墅根社區」,由「阿洲」把風,丙○○則翻越該社區鐵門後進入社區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同日4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徒
手打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尋找財物,惟因未尋獲財物而未得逞。
㈡同日4時52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徒
手打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竊取放置車上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
㈢同日5時1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徒
手打開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竊取放置車上零錢包及包內之現金約50元後即離開現場。
嗣經調閱上開社區監視錄影器始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踰越門扇竊盜未遂、踰越門扇竊盜既遂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丁○○等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後指認竊盜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01偵7162號偵查卷第15-1
8頁),復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年12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職務報告足佐(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洲」之成年男子就上揭3次加重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已著手打開甲○○所有機車之置物箱並找尋財物,因
未尋獲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所犯上揭1次踰越門扇竊盜未遂、2次踰越門扇竊盜
既遂之3罪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㈤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以97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97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100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末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經新舊法比較,應以修正後之刑法5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亦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有機械技工專長(俗稱黑手),原從事機械技工工作,僅因欠錢方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2次踰越門扇竊盜既遂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