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勝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勝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田勝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一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二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至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7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2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後再予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於100年8月3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行前,主動交出身上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21公克),並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田勝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處分書予以緩起訴2年,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列之處遇措施與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0月19日至102年10月18日,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即缺席服用美沙冬戒癮治療共11次,且於101年11月未依規定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及接受驗尿(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其所受上開緩起訴處分,乃於101年11月26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及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列之處遇措施與命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之,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已於101年12月4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收受,且未經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護療字第255號及101年度撤緩字第364號卷無誤。是檢察官於102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起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田勝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田勝益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8月3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421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係92年9月3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0年8月2日所犯,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已於98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被告於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海洛因粉末1包,並自願接受尿液檢驗,又於警局訊問時,主動向承辦警員自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於100年8月3日之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且巡邏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本次犯行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犯罪時間已逾3年多,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21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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