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75號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異議人 黃順南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民國101年5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警港交裁字第1010208002號、雲警港交裁字第10102110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黃順南於民國101年2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雲警港交裁字第1010208002號)及101年2月11日上午10時許(雲警港交裁字第1010211003號),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東引道之交通頻繁之處(雲警港交裁字第1010211003號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將東引道誤載為西引道),違規攬客,以販賣金紙免費停車之方式致妨害交通,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原處分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3,000元罰鍰。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適逢北港朝天宮信徒鼎盛,來往車輛塞車,本人告知香客自家庭院可停車,並無在道路上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參、經查:
一、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5號,即雲警港交裁字第1010208002號部分:
㈠按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
交通秩序者,處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定有明文。又第1次違反前開事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應裁處罰鍰1,8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此部分亦規定甚明。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文。
㈡異議人於101年2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
北港大橋東引道(即北港朝天宮附近),經警認異議人於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停車、販賣金紙而有妨害交通之情事,當場製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01年2月8日雲警交字第KAL0422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1年5月25日雲警港交裁字第1010208002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㈢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東城 於警車上所拍攝之錄影
光碟,錄影畫面中顯示「畫面時間4分19秒之後,穿著黃色雨衣之異議人從道路路邊走到道路中央,當時有一白色車輛在路中間停車,白色車輛左轉後,異議人回到路邊,警車停駛」(見101年度交聲字第74號卷第91-94頁)。異議人於觀看上開光碟後陳稱:是白色車輛在路口停下來的時候,我去問該駕駛人要不要停車,因為左轉之後的中山路那邊的車輛有管制,我要招開車的民眾看要不要到我的庭院去停車,跟我買個金紙,停車就不用錢等語。由上開異議人陳述,佐以上開錄影畫面,異議人於錄影畫面中走到道路中央,接近白色車輛,目的係為招攬民眾向其購買金紙無疑。
㈣本件異議人任意走到道路中央,意圖向經過之白色車輛招攬
購買金紙之行為,必造成於行駛於道路之駕駛人,必須非常注意異議人之動向,避免與之發生碰撞,異議人為招攬民眾購買金紙而任意走到道路中央,對於交通秩序確有危害,實已生阻礙交通之情況,應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3條之規定。㈤證人吳東城及 蔡國仁 (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4號舉發員警
)證稱:從農曆除夕前到(農曆)3月23日 媽祖 生,(北港朝天宮)幾乎每天都有進香團,沒有進香團的時候,香客也都很多,車很擁擠,這段期間北港朝天宮的整個四周都有管制,我們大部分都只在那個時候才會開單(按:指違規攬客阻礙交通)等語,上開證詞亦為異議人所不爭。本件違規行為日期101年2月8日,農曆為1月17日,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國曆農曆對照表1份可憑(101年度交聲字第74號卷第89頁),堪認本件違規行為當時北港朝天宮周圍之香客及進香團眾多,車輛擁擠,而設有交通管制。證人吳東城另證稱:東引道左轉那邊還沒有管制,要到民生路跟中山路口那邊才有管制等語,並當庭於本院職權查詢之電子地圖上畫出管制點(見101年度交聲字第74號卷第75頁)。由證人吳東城當庭所繪之管制區域,本件違規行為地點,雖非車輛管制區域,然農曆1月至農曆3月23日媽祖生辰之期間,北港朝天宮周圍既有交通管制,鄰○○○區○道路必然亦人潮眾多、交通擁塞。依本院職權查詢之電子地圖,本件違規地點距離民生路之距離僅約100公尺(見101年度交聲字第74號卷第74、90頁),距離管制區邊緣甚近,故衡情本件違規地點在當時亦屬人潮、車輛來往頻繁之處所,故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確屬交通頻繁之處無疑。又異議人在此交通頻繁之處,任意走到道路中央,招攬民眾購買金紙,已生妨害交通秩序。
㈥按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其屬逕行舉發
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舉發日為
101年2月8日,而舉發通知單上填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1年2月22日,應到案日期距舉發日僅14日(不含101年2月
8日)。惟縱然舉發通知單上填載之應到案日期距舉發日未達15日,而異議人既未於101年5月25日前到案繳納罰鍰,必然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無疑,本件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之填載雖未符規定,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1,800元罰鍰,仍屬適法有據。
㈦從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於交通頻繁處所,違規
攬客,妨害交通秩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1條之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1,800元罰鍰,於法有據。
此部分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4號、即雲警港交裁字第1010211003號部分:
㈠異議人於101年2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
大橋東引道(經舉發員警蔡國仁當庭表示舉發通知單上誤載為西引道),經警認異議人於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停車、販賣金紙而有妨害交通之情事,當場製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
0元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01年2月11日雲警交字第KAL0412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1年5月25日雲警港交裁字第1010211003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蔡國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舉發通
知單是我開立的,舉發通知單上記載地點為西引道,應是東引道之誤載,本件異議人一定有走到車道上來,我才會去告發,本件舉發地點同101年度交聲字第75號等語。異議人亦稱:本件地點應該是跟101年度交聲字第75號同一個地方,本件是民眾的車停在路口,我走到旁邊問他們要不要停車,民眾到媽祖廟來就是要拜拜,也是要買金紙跟停車的,我只是提供他們停車的位置,民眾若隨便亂停車也不好,我只要走到路邊招手,警員就會開單,他們不讓我們賺錢,民眾的車停在路口時,我會走到路邊問他們要不要停車,有時候民眾還會搖下窗來,問我們有沒有停車的,有的也是會問路等語。
㈢本件異議人自承在民眾的車停在路口時,走到旁邊詢問民眾
要不要停車、買金紙,係為招攬民眾向其購買金紙無疑。而異議人任意走到道路中央,意圖向經過之車輛招攬購買金紙之行為,必造成於行駛於道路之駕駛人,必須非常注意異議人之動向,避免與之發生碰撞,異議人為招攬民眾購買金紙而任意走到道路中央,對於交通秩序確有危害,實已生阻礙交通之情況,應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本件違規地點既於上開101年度交聲字第75號之違規地點同一,且日期僅相距3日,故本件違規地點確屬交通頻繁之處無疑。又異議人在此交通頻繁之處,任意走到道路中央,招攬民眾購買金紙,已生妨害交通秩序。本件異議人前已於101年2月8日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裁處罰鍰1,800元後,又於101年2月11日違反上開規定,屬第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本件違規行為係屬第2次以上,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㈣從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於交通頻繁處所,違規
攬客,妨害交通秩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1條之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3,000元罰鍰,於法有據。
此部分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