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 張嘉芳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K0393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嘉芳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張嘉芳於民國101年3月17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中正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口之紅綠燈之新設置的,之前僅是閃紅燈或閃黃燈,我知道我闖紅燈是錯的,雖然我拒簽,但舉發員警並未告知我應到案日期、地點及罰鍰,就自行離開,員警開單時有錄影,還說我拒絕簽名是妨害公務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參、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上開規範目的即為諭令行政機關有義務儘早行使國家對人民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權,避免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並避免將來發生爭議時因時間過久而使當事人均記憶糢糊,舉證困難。
肆、經查:㈠本件裁決書於101年7月6日以寄存於西螺郵局之方式送達
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1年7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書,應已有對本件裁決表示不服之意,雖嗣於101年8月20日方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惟不影響異議人於收受本件裁決書20日之合法期間內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闖紅燈,經警攔停舉發之事實,
為異議人所不爭,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檢送錄影光碟及本院擷取之光碟畫面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主張其對於舉發員警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拒簽,舉發員
警並未向其告知到案日期及處所等語。本件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K0393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一、該民眾認為該路口之前為閃光號誌,因非故意闖紅燈,拒簽。二、通知於法定時間、處所繳納。」另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亦記載「拒簽收」(見本院卷第4頁)。舉發員警 盧冠廷 亦以職務報告表示異議人拒絕簽收,警方即向異議人告知違規事務,應繳納日期及處所,然因錄影檔案儲存空間問題,未有全程錄影舉發違規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9頁)。查舉發員警是否確實告知交通違規駕駛人應到案時間、處所,攸關駕駛人決定是否於到案時間前自行繳納罰鍰,或向交通主管機關或法院聲明異議之權利;駕駛人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並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情形,固不生爭議,然若駕駛人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若駕駛人拒絕收受,並主張舉發員警並未告知到案日期及處所之情況,本院認為現今警察機關錄影設備齊全,除活動式之攝影機外,員警身上亦常配有小型錄影設備,對於此類爭議事件錄影存證,當無困難,否則駕駛人與舉發員警對於舉發員警是否確有告知駕駛人到案日期與處所發生爭執時,法院遽以採信舉發員警單方說詞,對於駕駛人亦有不公。是以,本件既異議人對於舉發員警是否告知到案日期及處所一節有所爭執,自應由舉發員警對此舉證為當。本件舉發員警盧冠廷以職務報告表示未全程錄影,其亦僅提供異議人闖紅燈之錄影畫面,並未提出其他畫面供參,舉發員警對面對異議人拒簽收舉發通知單之時,即知本件舉發事後極可能衍生爭議,蒐集並保留錄影資料對舉發員警並無困難或不便,而有利於後續事實之認定,卻未就爭議經過為錄影或保留錄影資料,故本院尚難以舉發員警片面說詞或舉發通知單之記載,遽認舉發員警有向異議人告知本件應到案日期及處所。
㈣既然舉發員警並未告知異議人本件應到案日期及處所,則本
件舉發通知即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開立之本件裁決書,於101年7月6日以寄存於西螺郵局之方式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即於101年7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書表示不服,則並未有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有未合。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瑕疵,且異議人之前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緩及記違規點數等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㈤另邇來本院所受理闖紅燈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舉發員警
多表示有架設錄影設備,甚至能提出錄影光碟供參(如本院
101年度交聲字第1、26、27、29、33、52、71、87、90號),顯見舉發員警就此類型事件之執法方式日益進步,舉發員警日益精進執法技巧,進而杜絕此類型案件之紛爭,以保障駕駛人權利,誠值讚許。另近來舉發員警就舉發過程中,駕駛人拒絕簽名或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情形,亦有將現場處理情形及告知駕駛人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之說明全程錄影(如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3號),此對於本院審理舉發程序是否合法,有重大之助益,誠值效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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