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5年12月3日縮刑假釋期滿,惟前揭假釋嗣經撤銷,且前開各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36號裁定各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已無殘刑,無須再予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02號、第337號、第
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7年8月15日晚間11時30分前某時,前往桃園縣○○鄉○
○路○○號旁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
貨車,搭載不知情之 呂美松 、 呂文豪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台茂購物中心」4樓停車場,獨自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竊盜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2時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呂美松、呂文豪,行經桃園縣○○鄉○○路○○○巷時,為警攔撿,當場查獲呂文豪,並扣得上揭T字扳手
1支,乙○○及呂美松則趁隙逃逸,乙○○於同年月27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呂美松、呂文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報告2份、現場勘察紀錄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2紙、監視器翻攝照片2幀、採證相片19幀。
㈣扣案之T字扳手1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