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七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中旬某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號乙○○所經營、現已停業之商店外,利用該商店後門未上鎖之機會,自後門侵入該商店內,雙手穿戴其所有之棉質手套一雙,並自該商店地面上拾取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割斷乙○○所裝設、作為該商店供電之電線,並剝除該電線外皮,而竊取乙○○所有、重約二十五公斤之銅電線一批,得手後,旋即將竊得之銅電線以新臺幣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彰化縣和美鎮不詳之資源回收場,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鑑定,並在乙○○所經營之上開商店地面上,扣得甲○○所有、供其竊取上開銅電線所用之棉質手套一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五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二日刑紋字第○九六○○七九一六○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以及棉質手套一雙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攜帶,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其並非被告所攜往,而為被告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持以竊盜所用之美工刀一支,係金屬材質,且既得以剝除電線外皮,可見質地堅硬、甚為尖銳,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又被告雖供稱:該美工刀非其所有,係在該商店內拾取等語,然被告行竊之際既攜之為工具,按諸前揭說明,仍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七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棉質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美工刀一支,係被告於竊盜現場所拾取,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復無其他事證足認確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