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7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29日凌晨某時許,前往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巷里○○路○○號之農舍,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不詳器物(未扣案),撬開上址農舍右後側之鐵皮後,進入該農舍內竊取甲○○所有之本田牌發電機1臺(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自該農舍大門離去。嗣甲○○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其上址農舍見該農舍大門遭人開啟,進而查看發現發電機1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將在該農舍大門及遭撬開之鐵皮上採得之指紋共5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認在遭破壞之鐵皮上採得之指紋為乙○○之指紋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其友人「 黃文雄 」(查黃文雄其人住處在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山寮巷58號,於96年1月4日死亡,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向其借用自小客車使用,其便於95年9月29日凌晨1、2時許搭載「黃文雄」抵達上址農舍附近,「黃文雄」表示要下車向朋友拿錢,其便在車上睡覺,之後其聽見乒乒砰砰的聲音,乃下車前往查看,見「黃文雄」戴手套且在講電話,身旁放有發電機1臺,其遂斥責「黃文雄」為何要偷東西,並與「黃文雄」一同將發電機搬入上址農舍後,將「黃文雄」拉出來,且把該農舍之門關上,其是從該農舍之門進出,可能是其不小心碰到,始在上址農舍採得其指紋等語。經查,本案被害人甲○○於前揭時、地,發現其農舍之大門遭開啟,且其所有置於農舍內之發電機1臺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又上開農舍右後側鐵皮業遭人撬開,經警在該農舍大門及遭撬開之鐵皮上採集之指紋共5枚(大門採集之指紋為編號1、2,鐵皮上採集之指紋為編號3至7,其中編號2、7因特徵點、紋線模糊不清無法送驗),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確認結果,鐵皮上採集之指紋(編號4、5)與被告之左食指、左中指指紋相符乙節,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7日刑紋字第095016596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遺留指紋於案發現場遭撬開之鐵皮上之事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95年9月29日有無到彰化縣河濱路17號)【提示現場照片】?我從來沒去過。」、「(既然你稱你不曾到過現場,為何現場採得你的指紋?)我不知道,我沒有去過現場。」等語,隨即又改稱:95年9月28日名為「黃文雄」之朋友,要帶其去偷,其有摸到現場的東西,後來其向「黃文雄」表示怕被抓到,故沒有偷竊,後來「黃文雄」是否有前往偷竊,其不知情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以上開情詞置辯,其供述反覆不一,已難憑信,且依被告所稱,其係由該上址農舍之大門進出,豈有在該處右後側遭撬開鐵皮上留有被告左食指、左中指等指紋之理?又果如被告所述,其係發現友人「黃文雄」行竊,被告大可逕行離去,何須執意幫忙「黃文雄」將發電機搬回上址農舍內且留下指紋,徒令自身陷入遭警方追緝之麻煩?況被告既稱其發現友人「黃文雄」行竊時,該發電機已遭「黃文雄」搬出放置於身旁,足見「黃文雄」得獨自搬運該發電機,又何須被告幫忙將該發電機搬回該農舍?遑論被害人甲○○所有之發電機1臺確已遭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屬實,亦與被告所稱其已與「黃文雄」一起將發電機搬回去之情節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由卷附上址農舍遭撬開之右後側鐵皮照片觀之,足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用以撬開前開鐵皮之不詳器物,顯係客觀上能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悛悔警惕,履蹈前愆,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擅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以圖不勞而獲,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犯罪手段非屬平和,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再兼衡及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未具悔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用以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前開不詳器物,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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