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740號),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夥同 王誠德 、 張貞珍 (王誠德、張貞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8號分別判處王誠德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判處張貞珍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22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3支、鐵棒7支、老虎鉗2支、一字起子1支等物,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9.1公斤、細銅線1公斤等物,嗣為警於96年3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之張貞珍母親住處內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㈠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
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竊取電纜線之行為,係違反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從重處斷,起訴書漏論此刑罰從重規定,應予補充。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又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