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玉霞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鄭玉霞自民國93年8月間起,陸續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所及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市場攤位,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壹所示7個互助會,並於各該互助會召集時,分別虛列如附表壹所示 鄭宇婷 等人為會員,進而招攬其餘會員入會後,因需錢孔急,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朋友住處或前揭攤位等開標地點,冒用虛列或真實會員名義,偽簽渠等姓名及填寫投標金額而偽造投標單之私文書後,向在場參與投標之會員揭示而行使,並進而得標,以此方式,使其他活會會員及遭冒標之真實會員陷於錯誤,乃將合會金交付予鄭玉霞,足以生損害於遭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冒標時間、遭冒標會員姓名、投標金額,均詳如附表壹所示)。鄭玉霞先後以上開方式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483萬9,100元(各次開標詐取金額,如附表壹所示,起訴書誤載為1234萬3600元,應予更正)。嗣因鄭玉霞於96年5月間倒會,經會員互相查詢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 陳淑芳 、 鄭麗雲 、 吳寶枝 、 陳美麗 、 陳美珍 、 羅文中 、 李惇韻 、 李春柑 、 洪秀慧 、 黃潔如 、 詹芙蓉 、 薛麗玟 、 查美如 等人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如下引用之供述證據,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芳、鄭麗雲、吳寶枝、陳美麗、陳美珍、羅文中、李惇韻、李春柑、洪秀慧、黃潔如、詹芙蓉、薛麗玟、查美如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等分別提出之合會會單在卷可稽,綜上各情參互析之,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冒標時間,被告本人知之最詳,至其他會員僅能賴實際參與投標,並將所見聞得標之人載於所持會單後,始能陳報被告冒標日期,從而,關於附表壹編號二之冒標時間,因被告僅能記憶係於95年7月之前所為,而遍觀告訴人等提出之會單,均未就該等遭冒標之人得標日期加以記載,惟因被告自承冒標金額均相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以較接近95年7月前之開標月分之開標日期(因活會人數隨開標次數增加而減少,被告詐欺取得之活會會款亦隨之減少)依序認定為被告冒標日期;編號三冒用 唐建智 名義得標部分,因被告僅能記憶係96年某月間所為,而遍觀告訴人等提出之會單,均無關於唐建智得標日期之記載,審酌被告就該合會其餘4次冒標時間分別為96年2月起之接續4個月,及考量於96年4月24日前之犯行,得適用減刑規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係於96年1月10日所為;編號五部分,被告坦承係於95年年底至96年上半年所為,並參酌被害人 蔡雪 提出之互助會簿及吳寶枝提出之互助會單(附於96年度發查字第1380號卷第44-46頁)上所載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 曹萬華 以外其餘5名遭冒標會員之得標日期尚與被告供承冒標期間相符,逕依該等記載日期為被告冒標日期,至曹萬華部分,因前開互助會簿及會單中並未記載,且關於95年底至96年中之期間,除96年6月15日該日,前揭互助會簿及會單未記載何人得標外,其餘月份均載有曹萬華以外之人得標,爰以96年6月15日為被告冒用曹萬華名義投標之日期;關於編號六部分,被告僅能記憶係95年底某月5日所為,故以95年12月5日為被告冒用薛麗玟投標之日期;關於編號七部分,被告僅能記憶係於96年1月至5月間之各月開標日先後5次冒用編號七所示會員名義投標,未能記憶先後次序,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確切日期,惟因被告各次冒標金額均相同,日期先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惟逕依序認定冒標日期。從而,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誤將被告冒標時,死會會員繳交之合會金計入被告詐得款項,尚有違誤,應予指明更正。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⒈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
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被告本案所犯應予數罪併罰中之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罪,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犯,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數罪併罰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關於被告於刑法修正前犯罪部分(詳後述),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案系爭合會投標時,需提出簽寫投標人及投標金額之標單,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如附表壹所示各次冒用會員名義在標單上簽名及書寫標金,並加以行使出示予在場之人而虛偽得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得手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標單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每次冒名投標時,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時行使偽造標單,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僅構成單純一罪,至其每次冒標時之詐欺行為,使多數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侵害法益相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詐欺取財罪之1罪處斷;又被告各次冒標行為均係基於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單一行為決意,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犯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罪,且於刑法修正前所為犯行部分,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於刑法修正後所為犯行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均有未洽。又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為犯行部分(即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以吳寶枝名義冒標2次,編號二所示5次冒標行為),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其餘如附表壹所示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共2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以召集互助會之方式冒標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所得款項數額甚鉅,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僅賠償部分金額,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除附表貳編號十三、二二、二八所示犯行以外,其餘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與上開不應減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於開標後已因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簽名部分,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表壹┌──┬──┬─────┬────┬────┬──────┬───────┐│編號│會名│起迄日│每會金額│人頭會員│冒用會員名義│冒標日期│││││標會方式││(附註欄計算│冒標金額│││││會員人數││式編號)││││││(含會首││││││││)││││├──┼──┼─────┼────┼────┼──────┼───────┤│一│B會│93.8.20-│1萬│鄭宇婷│吳寶枝(1)│95.6.5││││96.12.5│內標│ 盧雅惠 ││(3,000元)││││(93.8.20│46人│ 葉敏惠 │吳寶枝(2)│95.6.20││││由會首得標││ 吳麗春 ││(2,800元)││││,之後每月││││││││20日開標,││├──────┼───────┤│││自94年起,│││蔡雪(3)│95.7.20││││每逢6月、││││(3,000元)││││12月於該月│││蔡雪(4)│95.8.20││││5日增加開││││(3,000元)││││標1次)│││鄭宇婷(5)│95.11.20││││││││(3,000元)│││││││盧雅惠(6)│95.12.5││││││││(3,000元)│││││││葉敏惠(7)│95.12.20││││││││(3,000元)│││││││吳麗春(8)│96.1.20││││││││(3,000元)│││││││ 吳林燕嬌 (9)│96.2.20││││││││(3,000元)│├──┼──┼─────┼────┼────┼──────┼───────┤│二│C會│94.1.15-│1萬│ 葉岱綾 │吳林燕嬌(10)│95.2.15││││97.1.15│內標│盧雅惠││(3,500元)││││(94.1.15│37人│ 汪月霞 │ 吳兆中 (11)│95.3.15││││由會首得標││ 楊貴婷 ││(3,500元)││││,之後每月│││陳美珍(12)│95.4.15││││15日開標)││││(3,500元)│││││││ 陳秀楓 (13)│95.5.15││││││││(3,500元)│││││││ 王彥明 (14)│95.6.15││││││││(3,500元)│├──┼──┼─────┼────┼────┼──────┼───────┤│三│D會│94.7.10-│1萬│葉岱綾│唐建智(15)│96.1.10││││97.7.10│內標│ 鄭鳳玲 ││(3,500元)││││(94.7.10│37人│盧雅惠│ 李念台 (16)│96.2.10││││由會首得標││吳麗春││(3,000元)││││,之後每月││ 陳淑君 │李念台(17)│96.3.10││││10日開標)││ 翁雅君 ││(3,000元)│││││││李念台(18)│96.4.10││││││││(3,000元)│││││││李念台(19)│96.5.10││││││││(3,000元)│├──┼──┼─────┼────┼────┼──────┼───────┤│四│E會│94.9.20-│2萬│葉岱綾│鄭麗雲(20)│96.3.20││││96.10.20│內標│吳麗春││(4,200元)││││(94.9.20│26人││葉岱綾(21)│96.1.20││││由會首得標││││(4,000元)││││之後每月20│││吳麗春(22)│96.2.20││││日開標)││││(4,200元)│├──┼──┼─────┼────┼────┼──────┼───────┤│五│F會│95.6.15-│1萬│吳麗春│ 曹淑琦 (23)│95.9.15││││98.6.15│內標│陳美珍││(3,000元)││││(95.6.15│37人│ 許淑英 │李念台(24)│95.11.15││││由會首得標││鄭麗雲││(3,000元)││││,之後每月││薛麗玟│ 曹乾坤 (25)│96.1.15││││15日開標)││││(3,000元)│││││││ 陳碧蓮 (26)│96.3.15││││││││(3,000元)│││││││ 曹淑菁 (27)│96.4.15││││││││(3,000元)│││││││曹萬華(28)│96.6.15││││││││(3,000元)│├──┼──┼─────┼────┼────┼──────┼───────┤│六│G會│95.9.5-│2萬│吳麗春│薛麗玟(29)│95.12.5││││97.10.5│內標│鄭鳳玲││(2,000元)││││(95.9.5由│26人│ 夏淑華 ││││││會首得標,││陳淑君││││││之後每月5││ 許秀美 ││││││日開標)│││││├──┼──┼─────┼────┼────┼──────┼───────┤│七│H會│95.12.5-│1萬│鄭鳳玲│鄭麗雲(30)│96.1.5││││98.12.5│內標│吳麗春│ 鄭素鑾 (31)│96.2.5││││(95.12.5│37人│吳林燕嬌│薛麗玟(32)│96.3.5││││由會首得標││汪月霞│ 鄭舜菁 (33)│96.4.5││││,之後每月││葉敏惠│ 鄭琇文 (34)│96.5.5││││5日開標)││盧雅惠││以上冒標金額均││││││││為3,000元。│├──┴──┴─────┴────┴────┴──────┴───────┤│詐得會款之計算:││(實際剩餘活會人數-人頭會員人數)X(會費-得標金)=詐得活會會款││││B會││1、(22-4)X(00000-0000)=126000││2、(22-4)X(00000-0000)=129600││3、(22-4)X(00000-0000)=126000││4、(22-4)X(00000-0000)=126000││5、(20-4)X(00000-0000)=112000││6、(20-4)X(00000-0000)=112000││7、(20-4)X(00000-0000)=112000││8、(20-4)X(00000-0000)=112000││9、(20-4)X(00000-0000)=112000││合計1,067,600元││C會││10、(24-4)X(00000-0000)=130000││11、(24-4)X(00000-0000)=130000││12、(24-4)X(00000-0000)=130000││13、(24-4)X(00000-0000)=130000││14、(24-4)X(00000-0000)=130000││合計650,000元││D會││15、(19-6)X(00000-0000)=84500││16、(19-6)X(00000-0000)=91000││17、(19-6)X(00000-0000)=91000││18、(19-6)X(00000-0000)=91000││19、(19-6)X(00000-0000)=91000││合計448,500元││E會││20、(22-2)X(00000-0000)=116000││21、(22-2)X(00000-0000)=120000││22、(22-2)X(00000-0000)=116000││合計352000││F會││23、(34-5)X(00000-0000)=203000││24、(33-5)X(00000-0000)=196000││25、(32-5)X(00000-0000)=189000││26、(31-5)X(00000-0000)=182000││27、(31-5)X(00000-0000)=182000││28、(30-5)X(00000-0000)=175000││合計1,127,000元││G會││29、(23-5)X(00000-0000)=144000││││H會││30、(36-6)X(00000-0000)=210000││31、(36-6)X(00000-0000)=210000││32、(36-6)X(00000-0000)=210000││33、(36-6)X(00000-0000)=210000││34、(36-6)X(00000-0000)=210000││合計1,050,000元││B會至H會總計:4,839,100元│└────────────────────────────────────┘附表貳┌──┬────────────┬───────────────────┐│編號│犯罪事實│判決主文│├──┼────────────┼───────────────────┤│一│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以吳寶枝│鄭玉霞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名義冒標2次,編號二所示5│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次冒標行為。││├──┼────────────┼───────────────────┤│二│95.7.20以蔡雪名義冒標。│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三│95.8.20以蔡雪名義冒標。│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四│95.11.20以鄭宇婷名義冒標│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五│95.12.5以盧雅惠名義冒標│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六│95.12.20以葉敏惠名義冒標│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七│96.1.20以吳麗春名義冒標│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八│96.2.20以吳林燕嬌名義冒│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標。│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九│96.1.10以唐建智名義冒標│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十│96.2.10以李念台名義冒標│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十一│96.3.10以李念台名義冒標│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十二│96.4.10以李念台名義冒標│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十三│96.5.10以李念台名義冒標│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十四│96.3.20以鄭麗雲名義冒標│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十五│96.1.20以葉岱綾名義冒標│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十六│96.2.20以吳麗春名義冒標│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十七│95.9.15以曹淑琦名義冒標│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十八│95.11.15以李念台名義冒標│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十九│96.1.15以曹乾坤名義冒標│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二十│96.3.15以陳碧蓮名義冒標│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二一│96.4.15以曹淑菁名義冒標│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二二│96.6.15以曹萬華名義冒標│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二三│95.9.5以薛麗玟名義冒標。│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二四│96.1.5以鄭麗雲名義冒標。│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二五│96.2.5以鄭素鑾名義冒標。│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二六│96.3.5以薛麗玟名義冒標。│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二七│96.4.5以鄭舜菁名義冒標。│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二八│96.5.5以鄭琇文名義冒標。│鄭玉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