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95號原告惠爾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張敬堃 即垣新輪胎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暨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貳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數批,原告皆依約出貨;被告曾簽發發票日為97年11月5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04,234元、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票號AK0000000之支票一紙予原告資為貨款,詎上開支票經原告於上開發票日提示後,經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尚負欠原告貨款517,204元拒不給付,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亦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此,爰依買賣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略以: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36份、退貨單影本3份,與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97年2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按該函係於98年2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後生效),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後,被告拒不給付貨款,原告依首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17,204元。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末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原告於上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依上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4,234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
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原告依買賣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1,438元,暨其中517,20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4,234元,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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