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核發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五三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通話、通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月,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送達予乙○○收受。詎乙○○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楓采汽車旅館內,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即徒手毆打甲○○之臉部、胸部,致甲○○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部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生醫院診斷書一紙、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五三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甲○○受傷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五三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據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所為之裁定;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三十日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業經修正改列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公訴人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一節,顯係誤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條號,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竟猶再犯本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顯不知悔改,然考量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協議書一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二二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且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傷之行為,另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十八頁),本院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