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致死、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所刊登之夾報廣告,得知可藉由販賣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得款花用,雖預見將帳戶販賣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帳戶之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因缺錢花用,於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依上開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由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陪同,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旋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條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其後,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調查局北機組」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乙○○,詐稱:其帳戶遭盜用作為洗錢帳戶,需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指定帳戶才有保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四分、二時五十二分許,依照指示分別匯款四十六萬元、八萬元至甲○○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乙○○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一紙、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二紙、匯款收執聯二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條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