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即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6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1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3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1651─KG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王國緯 、 李靜雅 (另案偵辦),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6公克,驗餘毛重0.35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9公克,驗餘毛重0.23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
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㈡另同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4公克,因
鑑驗使用費失0.009公克,驗餘毛重0.23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應於其所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處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而此吸食器又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