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706號),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連續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於93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竊方式,侵入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丙○○及甲○○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丙○○及甲○○報警後,為警採集指紋比對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無故侵入甲○○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住宅,但其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入內行竊,依上判例意旨,自不應另論以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是核被告所為,應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另該當侵入住居罪,然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地│所得財物│行竊方式│├──┼───┼───────────┼──────────┼────────────┤│1│丙○○│⑴97年5月3日晚間9時│筆記型電腦DELL廠牌1│以鋼珠彈打破窗戶並踰越之││││許。│台、筆記型電腦ASUS廠│,侵入住宅竊盜。││││⑵桃園縣平鎮市○○街│牌1台、行動硬碟WYVO│││││170巷22號住宅。│廠牌1個、黃金手鐲1對││││││、黃金手鍊1對及黃金││││││戒指1只。││├──┼───┼───────────┼──────────┼────────────┤│2│甲○○│⑴97年5月26日上午6時許│KTV主機及液晶電視各1│以破壞窗戶並踰越之,進入││││。│台。│屋內竊盜。││││⑵桃園縣平鎮市○○路││││││528巷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