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豪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鴻瑞 相對人 陳志昌 抗告人因與陳志昌間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開庭通知書係寄至抗告人營業地址,卻將判決書寄至「臺北市○○路○○○巷○○弄○號」,由訴外人 張鈺祥 簽收,然前址並非抗告人之營業地址,亦非法定代理人游鴻瑞之住居所,原審判決之送達難謂合法,嗣張鈺祥將判決書轉交游鴻瑞之妻 張慧雀 ,張慧雀再轉交給游鴻瑞時已逾上訴期間,原審未查明送達是否合法,遽將抗告人之上訴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原審判決於102年10月15日寄至臺北市○○路○○○巷○○弄○號,由訴外人張鈺祥簽收,並未寄至抗告人營業所(新北市○○區○○街○○號),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游鴻瑞主張:伊並未住於臺北市○○路○○○巷○○弄○號,上開地址係因小孩就學而設籍於此,為其妻張慧雀娘家地址,伊長年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4樓為住所等語,業經證人張鈺祥證述在卷,游鴻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顯然臺北市○○路○○○巷○○弄○號並非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游鴻瑞之住所。原審將判決書寄至臺北市○○路○○○巷○○弄○號,並不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游鴻瑞實際收到判決書起算。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游鴻瑞供稱:張鈺祥將判決書轉交伊妻張慧雀,張慧雀再轉交給伊時已逾上訴期間,伊於收到判決書後二、三日即提起上訴等語,則原審自102年10月15日起算上訴期間,進以上訴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洽。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原審為適當之處理。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劉以全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