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長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長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於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高長安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絡及交易方式與 李宗峻 、 李雅婷 、 林壯堅 、 鄭品 華聯絡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峻、李雅婷、林壯堅、 鄭品華 ,藉此以牟取利益。
二、高長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同年月21日,經 黃顯淳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黃顯淳即至高長安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租屋處,由高長安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後,無償轉讓給黃顯淳施用2口的數量。嗣經警執行監聽高長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高長安及證人黃顯淳、李宗峻、李雅婷、 李芷欣 、林壯堅、鄭品華雖均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稱所交付或收受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渠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李宗峻、李雅婷、李芷欣、林壯堅、鄭品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前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李宗峻、李雅婷、李芷欣、林壯堅、鄭品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宗峻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宗峻之事實,辯稱:伊與李宗峻一起至中壢合資購賣甲基安非他命,伊出新臺幣(下同)17000元,李宗峻出3000元,在中壢秤好後,就交給李宗峻1.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證人李宗峻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20日14時4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即證稱:伊是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伊到被告住處樓下等,伊叫被告快一點,因為樓下都是蚊子,這一次向被告拿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拿1包透明夾鍊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3000元是1公克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05號卷第69、70頁),且觀以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21頁),證人李宗峻確實有說:我在樓下等語,而當時上開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12樓之1屋頂,亦在被告當時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5樓住處附近,可見證人李宗峻當時確係至被告之上開住處購買毒品,顯然並非被告前揭辯稱:一起至中壢合資購買,且當場分裝給李宗峻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係辯稱當天是李宗峻拿 吳郭魚 給伊,並未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云云(見警卷第5、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辯稱:伊幫李宗峻拿1、2次甲基安非他命,有時1000元、有時3000元,3月20日那天是拿1000元或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已經忘記了,伊沒有賺他錢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405號卷第166頁),均未曾辯稱有與李宗峻至中壢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之前揭辯解已前後不一致,自難採信。是根據證人李宗峻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可證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宗峻施用,並藉此牟利之犯行,要屬無疑。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雅婷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雅婷之事實,然辯稱:伊賣得比外面便宜,沒有賺李雅婷的錢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雅婷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誤,雖證人李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覺得被告沒有賺她錢,然證人李雅婷同時亦證稱:伊係於101年1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至同年2月間才知道被告住處,伊與被告沒有特別交情,被告沒有說過其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成本價,伊也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在外面市場的價格,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與外面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54、55頁),可見被告應僅係證人李雅婷認識不久之朋友,彼此間並無特別之交情,被告應無平白甘冒遭嚴查販賣毒品重罪之風險,而未從中賺取差價之理。再者,證人李雅婷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品質既無特別良好,證人李雅婷又不知該毒品市場的行情,亦不知被告取得該毒品之成本,豈會知悉被告有無從中賺取差價,是證人李雅婷證稱:伊覺得被告沒有賺她錢云云,要屬證人李雅婷個人之臆測之詞,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雅婷施用,並藉此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壯堅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壯堅之事實,然辯稱:因為伊向林壯堅借住房屋,林壯堅沒有向伊收租金,所以沒有賺他錢,林壯堅當時沒有給伊錢,後來拿了1500元,還有1000元沒有給云云,後改稱伊已經忘記是欠1500元或1000元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壯堅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誤,雖證人林壯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別人賣比較貴,被告賣比較便宜,品質比外面向人家拿的更好云云,但證人林壯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瞭解甲基安非他命的行情,不知道被告用多少錢買進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則依證人林壯堅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壯堅如何能確認被告賣得比較便宜,縱使被告賣得比較便宜,亦有可能被告購得的成本較低,不表示被告未從中獲取差價,是證人林壯堅之前開證述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辯稱:當時藥頭到林壯堅住處客廳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林壯堅拿2500元給伊,伊拿20000元向藥頭買8包甲基安非他命,伊就拿1包給林壯堅云云,據其所述,證人林壯堅係交付2500元給被告,顯然與其所述證人林壯堅尚積欠其1000元或1500元之供述前後矛盾,亦與證人林壯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購買2500元那次,還欠1500元未付等語不符,則被告辯稱:沒有賺林壯堅錢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壯堅施用,並藉此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品華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品華之事實,然辯稱:鄭品華說要向伊買,但她沒有錢,伊就說隨便,她有拿1包一點點的甲基安非他命走,她說要給伊錢,但都沒有給伊云云,嗣又改稱101年3月21日那次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品華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鄭品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向被告購買很多次甲基安非他命,次數不記得,比較確定的是3月21日這次,伊至被告租屋處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先欠著,這次是用買的,不是被告送的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05號卷第138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3月21日19時49分、22時56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在講要不要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伊到晚上11時許才自己過去拿,後來有拿到,但錢還沒有給被告,先欠著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9、70頁),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鄭品華說要向伊買,伊說隨便,鄭品華就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走,鄭品華說要拿1000元給伊,但都沒有拿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大致相符,可見證人鄭品華當時已明確表示是要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要被告無償轉讓請她施用,否則不會提到1000元之代價,證人鄭品華事後有無給錢,均無礙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於證人鄭品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算是被告請的云云,應係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從而,根據證人鄭品華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證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鄭品華施用,並藉此牟利之犯行。
五、末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彼此間亦無深交,被告卻肯甘冒風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所示之人,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就被訴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顯淳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八、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或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依現有證據,被告並非以販售毒品為業,被告各次販賣、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論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之對象,均截然可分,顯見係分別起意,其所犯上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規定,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所示之人之事實,惟辯稱均未從中獲利,可見被告對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已經自白,至於其辯稱並無販賣之意圖,乃法律評價或涉及犯罪事實細節之問題,仍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為謀私利,而多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傷害他人身心健康,復參酌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不多,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700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被告用以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行動電話非其名義所申請,現在已沒有再使用,且不知放置何處等語(見警卷第4頁),是就該支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芷欣、林壯堅等人,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李芷欣、林壯堅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去找李芷欣的父親李宗峻,李芷欣問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身上剛好還有一點,就全部拿給李芷欣,沒有向她收錢;伊只有賣過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壯堅1次而已,沒有賣過1000元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僅係以證人李芷欣、林壯堅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為據,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李芷欣、林壯堅前開證述是否為真,而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情,是自難徒以證人 林芷欣 、林壯堅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有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上述有罪部分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芷欣、林壯堅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此部分自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慎重。
肆、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1月間,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8包(質純淨重共45.5932公克),並將該毒品放置於被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號5樓之住處。嗣於101年1月18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8包。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8包,惟堅詞否認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辯稱:因當時要去臺北工作,想說不用再回宜蘭買,所以一次買多一點,在101年1月15日、16日或17日間之某日,花了7、8萬元在宜蘭市買的,供自己施用的,沒有賣出去過等語,經查,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除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為101年1月初某日外,其餘均係在101年3月間,而被告持有上開毒品為警查獲之時間為101年1月18日10時40分許,被告供 陳上開 毒品購買的時間為101年1月15日至17日間某日,可見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顯然並非同一次向他人購得而販賣之毒品。況被告前亦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辯稱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被告所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8包,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顯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支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交易聯絡之對象、方式、時間、地│販毒所得(│主文││號│點│新臺幣)││├─┼───────────────┼─────┼───────────┤│1│李宗峻於101年3月20日14時42分許│3000元│高長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申請名義人為其兄 李宗峰 )與高││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長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聯絡後,在高長安位於宜蘭縣礁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鄉○○路○段○○○巷○弄○○號5樓住處││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內,(起訴書誤載為宜蘭縣礁溪鄉│││││○○路000巷00號)以3000元之代│││││價向高長安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2│李雅婷於101年3月8日17時許以其│3000元│高長安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長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聯絡後,於同日19、20時許至高長││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安位於宜蘭縣○○鄉○○路○○○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1號租屋處內,以3000元之代價向││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高長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林壯堅於101年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1000元(林│高長安販賣第二級毒品,│││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壯堅另積欠│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內,以2500元之代價向當時借住該│購買毒品價│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之高長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金1500元)│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林壯堅當時僅交付給高長安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尚積欠1500元未付。││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鄭品華分別於101年3月21日19時43│無(因鄭品│高長安販賣第二級毒品,│││分、49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華迄未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號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為其母親│購買毒品價││││ 鄭美惠 )與高長安使用之00000000│金1000元)││││1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3、│││││24時許至高長安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00巷00號租屋處內,以100│││││0元之代價向高長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鄭品華當時並未交錢給高│││││長安,尚積欠1000元未付。│││└─┴───────────────┴─────┴───────────┘
附表二┌─┬──────┬──────────┬────┬─────┐│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所得(││號││││新臺幣)│├─┼──────┼──────────┼────┼─────┤│1│101年12月間│李芷欣位於宜蘭縣礁溪│李芷欣│1000元│││○○○鄉○○街○○號之住處內│││├─┼──────┼──────────┼────┼─────┤│2│101年1月初某│林壯堅位於宜蘭縣礁溪│林壯堅│1000元││○○○鄉○○路○○巷○號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