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19
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慶琳於民國102年3月10日2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中央路口時,發現其係往土城區方向行駛,即向右偏駛,然蔡慶琳理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方便,率而減速向右,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告訴人 葉中正 (起訴書誤載為葉正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碧華 直行而至,而未禮讓葉中正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偏並減速停車,致葉中正閃避直接碰撞,急速煞停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故右踝、右腕挫傷之傷害;而林碧華則受有右踝拉傷、左手挫擦傷故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中正、林碧華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