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緯瑩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錦泉 再審被告 黃清水
黃順清 黃銘山黃清富 繼承人) 黃銘川 (黃清富繼承人) 黃萬玉蘭 (黃清富繼承人) 許月娥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年
3月19日101年度板簡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本院民國102年
7月31日10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民國10
3年5月14日103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第三審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民國103年5月14日103年度台簡上字第
8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固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但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狀,核其內容係記載對於本院民國102年3月19日101年度板簡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本院102年7月31日10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最高法院103年5月14日103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則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院對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03年5月14日103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並無管轄權,該部分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最高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連士綱法官張谷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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