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
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展與告訴人 李國彰 分別係都市更新委員會理事長及理事,其2人與 楊仁瑰 、 陳傳宗 、 陳秀齡 、 陳博光 等6人,於民國102年9月13日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國光汽車裝潢行」召開都市更新會議時,楊文展因章程及經費問題與李國彰產生歧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咖好,怎樣(台語)」等語辱罵李國彰,足以減損李國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拳頭揮打李國彰之後頸部,致其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楊文展復接續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你去做阿(台語)」等語辱罵李國彰,足以減損李國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