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附民移調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59號
調解筆錄原告 巫郁玫 被告 蔡明洋 法定代理人 黃雪燕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59號因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中午12時23分在本院調解處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仲農書記官陳永訓調解委員鄧雲楨朗讀案由
原告巫郁玫被告蔡明洋法定代理人黃雪燕調解委員
勸諭兩造讓步法官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調解方案(附卷)調解委員經兩造同意,酌定調解條款。
法官
原告巫郁玫被告蔡明洋法定代理人黃雪燕酌定之調解條款如下:
一、被告蔡明洋及其法定代理人黃雪燕願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被告蔡明洋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4日在協商室㈠當庭給付原告現金貳萬元,經原告點收無誤,不另給據,餘額捌萬元,被告於103年3月份起,每月10日前以前,每月給付原告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將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巫郁玫帳戶內,原告同意撤回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過失傷害刑事告訴。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原告巫郁玫被告蔡明洋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雪燕調解委員鄧雲楨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
書記官陳永訓法官楊仲農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