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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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緯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錦泉 再審被告 黃清水
黃順清 黃銘山 ( 黃清富 繼承人) 黃銘川 (黃清富繼承人) 黃萬玉蘭 (黃清富繼承人) 許月娥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年
3月19日101年度板簡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本院民國102年
7月31日10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以101年度板簡更字第7號判決確認再審被告所有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同段43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A-E之連接線,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再審原告以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及判決不適用法規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簡上字第
8號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乃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上開裁定業於103年5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乃於103年6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卷核對無訛,並有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第13款:當事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二)本案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之前手所有權人宏兆公司因興建廠房,原有廠地越界,佔用到他們的忠義段4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371地號),因此自436地號(原371)分割出437地號(原371-2)面積40平方公尺;再審原告前手宏兆公司向其購買,雙方訂有買賣契約書,買賣時間69年10月7日。根據再審被告於簡易庭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前手宏兆工業公司是佔用到436地號(原371)土地,所以不得不購買。然而依436地號(原371)於69年8月28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8月29日收件,69年9月
4日即完成分割作業,並轉送登記課登記完成,短短5天即完成分割手續,顯然地政的地籍分割方式以圖面分割作業。
(三)按土地申請地籍分割有兩種方式,一種圖面分割,一種現場實測分割。本案依再審被告主張,因再審原告之前手宏兆公司,其工廠○○○區○○路沙巷10號)佔用到再審被告436地號(原371)土地,要求就佔用部分加以購買,如果沒有做現況分割,將佔用部分先行分割出來,無法確知佔用面積,又如何購買所謂佔用的範圍,而分割佔用範圍的面積,唯有以現況實測分割,方能確定所佔用範圍並計算面積,再進行買賣移轉過戶。依地政事務所受理現場實測分割,作業時間最快也得15-20天,從收件、排測量時間至現場實測、接著計算分割面積、製做分割後地籍圖、申請人確認、檢查無誤,經測量課長核定後再轉送登記課,審查申請人資料齊備、分割後面積加總與原面積無差別,再轉地價課計算公告現值與申報地價,方才完成程序,登記在土地登記謄本上。程序繁複嚴謹,以現在電腦化作業,最快且需十天以上。69年尚無電腦作業,地籍測量工作皆以手工作業,現場實測分割,縱使趕件能在20天完成全部程序,已異乎尋常。反觀圖面分割就不同,只要申請人告知分割點、如何分割,地政測量人員即可依照申請人的意思就兩個分割點加以分割,因無需做現場實際測量。以本案436地號(原371)分割出437地號(原371-2),69年8月29日送件,69年9月4日分割後並完成登記,短短5天的時間,唯有以圖面分割方式,才足以完成地籍圖分割與土地謄本登記,殆無疑義。
(四)437地號(原371-2)從436地號(原371)分割出來,既然使用圖面分割,顯示土地並未如再審被告所主張437地號是座落在再審原告前手宏兆公司工廠範圍內,亦即非如一審簡易庭與二審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座落在43
8、439二筆土地上。當然也非位於438、439土地圍牆內,既非座落在圍牆內,則必然座落原先供東泰公司做通道使用,位於宏兆公司圍牆以外之通路上。80年之後因東泰公司改走他條路後,再審被告將通路連同437地號一併圍起來種菜,之後誤認437地號土地乃座落宏兆公司圍牆內,以致板橋地政事務所前後多次鑑界,再審被告皆有異議,認為指界錯誤。實著板橋地政歷次就437地號土地測量(通稱土地鑑界)及附近較大範圍地籍重測,437地號土地座落位置,從未變動,俱位處於再審原告前手宏兆公司圍牆外側(亦即附鑑定圖B、C連接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復測亦屬同樣結果。前後多次測量、鑑界,437地號座落與69年自436地號分割出來之圖示位置完成吻合。
(五)本件437地號(原371-2)買賣起因東泰保麗龍有限公司,要在再審原告前手宏兆公司座落土地438、439、440(原地號365、365-1、365-2)隔鄰土地434、435、
436、441、442(原地號369-1、368-1、371、368、367)上興建東泰保麗龍有限公司工廠,因無對外通路無法請領建築執照,於是自宏兆公司圍牆邊留設寬8米通道,該通道於建築執照圖說標示8米寬(含自宏泰公司圍牆後退2公尺),實際僅約4公尺。以建築執照圖面8公尺寬,從通路中心線劃成兩邊,當時自371地號分割出371-2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加上宏兆自圍牆後退2公尺的範圍,恰巧8公尺通路寬度的一半。該通路並非再審原告前手宏兆公司出入必要通行,唯獨東泰公司出入通道,而東泰公司土地原是再審被告父親 黃連環 所有。其所謂宏兆公司佔用其土地,無疑是東泰公司通路,宏兆公司需負擔一半,方才自436(原371)分割40平方公尺,加上自宏兆公司圍牆退後2公司,正好是8公尺通路的一半。
(六)再審原告前手宏兆公司69年10月7日向再審被告父親黃連環購買437地號(原371-2),面積40平方公尺,72年於原有工廠增建廠房,申請建築執照及請領使用執照,基地面積及地號皆與原來365、365-1、365-2三筆地號一樣,果437地號(原371-2)位於圍牆內,座落如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在438、439(原365、365-2)兩筆地號上,豈非之前用地政測量,建築管理機關核發建照及領使用執照皆發生重大錯誤,宏兆公司、建築師、建築線測量公司皆涉嫌違造文書?而相關核准執照承辦人員涉及瀆職犯罪?實際核准執照皆經核對土地地號及面積,確信437未在工廠圍牆內。
(七)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就土地測量及重測,明白規範方式及步驟,測量關係私人財產,需遵循一定程序,方能避免錯誤,損害民眾權益,更容易導致紛擾爭執。地政機關乃國家專設管理土地的機構,對土地嘗理、測量有其專業技術,配合精密儀器,方能達到管理的效能與目的。其專業功能與國家標準、專利審查無二致,既權威也無可替代性。一旦土地重測面積發生疑義或其他土地界址爭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明訂由該土地轄區甲地政事務所先測量,如有疑慮則改由乙地政事務所復行測量,再有疑義則由上一級測量大隊再測量,名為再復丈。由於測量工作如同工程,難免有誤差,只要在誤差範圍皆被認定合理。因此,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俱有規範測量之實施,各種測量方式。另外對測量發生爭議,土地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調處方式與原則。土地法弟46條之2規定實施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設立界標,實際,指界並非指示界線,指界乃就大概位置做說明,表達意見。因為土地詳細內容、地籍圖,附近土地測量基準點地政機關最完整、清楚,測量儀器也最完備,如果任由土地所有權人指示界線,豈不爭議不斷,地政機關之專業及權威性將蕩然無存。基於地政機關之專業與設備精密,由不同地政單位所測量之結果,即令司法機關也不得任意推翻。然而本件土地界址爭議,板橋地政事務所歷次測量,及土地重測,437與436地號界址俱屬附鑑定圖B、C連接線,奈何第一審、第二審竟以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未充分理由,判定以A、E做為連接線之界線,既違反專業也背離法律公平正義,令人難服。
(八)根據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及土地重測,面積固有可能變動,然皆屬合理誤差範圍。其他因重測可能發生界址位移,也是有規則且是全面位移,本案判決兩者相差40餘平方公尺,即436地號增加40餘平方公尺,437地號退縮至438、439兩地號,兩筆土地減少40餘平方公尺,既非界址規則位移,比較地政過去測量面積變動情況,首度發生千倍誤差增減,令人不可思議。司法一再希望成為公平正義最後防線,本案判決顯然相距甚遠。果能再審並傳地政測量人員做證說明本案界址確認,導致40平方公尺增減,可能合理乎?應有助釐正界址偏差的原因與狀況,從而使真相得以獲得釐清,爭議自明。
(九)綜合上述理由並提出土地分割新證據,請惠准再審,確保公平合理,維護地政測量正確性,並保障再審原告權益。
(十)聲明: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1年度板簡更字第7號案就確認新北市○○區○○段○○○○號及437地號土地界址,以附鑑定圖A-E為連接線為界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102年度簡上字118號駁回上訴之判決應廢棄。
2、新北市○○區○○段○○○○○號與437地號兩筆土地界址,應依板橋地政事務所歷次測量結果,以附鑑定圖B-C連接線為兩筆土地的界址。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其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可循,則再審原告雖主張請求傳訊地政測量人員作證說明本案界址確認,惟地政測量人員自非前開規定之證物,已與提起再審之訴應具備再審事由不符,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舉之再審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情形,是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連士綱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委任律師代理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