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蕙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林嘉萍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蕙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蕙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2月12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742、5945號等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3月17日起至101年9月16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陳蕙蓮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且未依指示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而於100年7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4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審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0日2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工作場所,以將毒品摻於香菸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5樓之1處所,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7月23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嘉萍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