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木盛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木盛與告訴人 高蕙嫻 係舊識,雙方素無嫌隙,詎被告李木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無故持紅色噴漆罐,噴塗告訴人高蕙嫻所有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身車殼,致令該機車之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發生顯著不良改變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高蕙嫻,因認被告李木盛涉犯刑法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高蕙嫻告訴被告李木盛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李木盛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高蕙嫻已與被告李木盛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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