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新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徐志新(所涉教唆殺人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褫奪公權8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9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以97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6月2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再與其所犯之殺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4年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年2月等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明知其因與其舅舅 楊慶順 有賭場經營糾紛,遂以賭場股份及50萬元之報酬,教唆 黃福生 (所涉殺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殺害楊慶順,且明知黃福生於00年00月0日槍殺楊慶順時所用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乃是其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30分間,在臺北市○○區○○街上廣照宮前所出借,因不滿黃福生到案後供出是受其指示而槍殺楊慶順,使其受刑事追訴,甚至於98年2月20日、98年6月17日及99年1月20日,於其所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9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98號殺人等案件中,證述其係教唆殺害楊慶順及提供槍彈之人,且為求脫免自己所涉之刑責,竟意圖使黃福生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 李明諭 律師於100年4月18日撰寫刑事告發狀,於100年4月1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福生提出偽證罪之告發,誣指黃福生於前揭案件偵審中所為之證述皆係虛偽不實。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志新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李明諭律師於100年4月18日撰寫刑事告發狀,於100年4月1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福生提出偽證罪之告發乙節,亦據李明諭律師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829號卷第93頁),並有該刑事告發狀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045號卷第1-3頁)。又被告因與其舅舅楊慶順有賭場經營糾紛而懷恨在心,竟因此萌生教唆殺人之犯意,以賭場股份及50萬元之報酬,教唆當時無殺人犯意之黃福生(所涉殺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駁回上訴確定)殺害楊慶順,且被告於95年10月6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30分間,將其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內裝土造子彈5顆,惟其中1顆無殺傷力),在臺北市○○區○○街上廣照宮前,在其所駕駛之車上出借予黃福生,供黃福生殺害楊慶順之用,黃福生取得上開槍彈後,即置於隨身背包內而持有之,並依被告所告知楊慶順當日可能出現之時間、地點,而騎機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停等埋伏,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黃福生至上址3號前,手持上開槍、彈近距離射擊楊慶順背部子彈2發,楊慶順因左背遭槍擊引起出血倒地不起,於中彈後送往亞東醫院途中死亡,被告所為前開教唆殺人等犯行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於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1569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6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1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9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2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案件偵查卷宗、刑事卷宗及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有前開教唆殺人等犯行無誤,是被告明知黃福生所為之證詞並非虛構,竟對黃福生提出偽證罪之告發,而被告告發黃福生所涉偽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該案偵查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使黃福生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黃福生偽證,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明諭律師撰寫刑事告發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福生提出偽證罪之告發,誣指黃福生於前揭案件偵審中所為之證述皆係虛偽不實,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所誣告之黃福生偽證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829號卷第166-168頁),惟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其誣告之犯行,仍不得謂其自白非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及66年6月7日66年度第五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使自己脫罪,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偽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對被害人誣告及對國家司法權法益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