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73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趙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8日向原告請領 金太郎
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5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7月24日起至92年
7月24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固定計付,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自應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2月19日
止,結欠原告本金49,304元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領
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
49,304元,及自94年12月19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按週年
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青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劉新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