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政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宇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清政自民國壹佰零貳年玖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查被告許清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證據,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民國102年7月2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屆滿日期為102年9月21日),本院於102年9月11日訊問被告後,暨核閱全案卷證,仍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雖共犯間已對質詰問完畢,無勾串共犯之虞,然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多次,且單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約1,500公克,犯罪情節嚴重,足使被告可預見日後受有罪且重刑判決之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曾有通緝紀錄,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自大陸地區運輸鉅量第二級毒品進入臺灣之犯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認本件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爰裁定被告許清政自102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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