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明選任辯護人林銘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陳宏榮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林萬星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鄭曄祺 律師被告 朱正勝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許禮龍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81號、4584號、102年度偵字第313號、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國明、陳宏榮、林萬星、朱正勝、許禮龍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玖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查本件被告周國明、陳宏榮、林萬星、朱正勝、許禮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5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被告5人均自民國102年7月27日延長羈押2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屆滿日期為102年9月26日),本院於102年9月11日訊問被告5人暨核閱全案卷證,仍認被告5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雖共犯間已對質詰問完畢,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然被告5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5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多次,且單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約1,500公克,犯罪情節嚴重,足使被告5人可預見日後受有罪且重刑判決之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5人自大陸地區運輸鉅量第二級毒品進入臺灣之犯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認本件被告5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爰裁定被告周國明、陳宏榮、林萬星、朱正勝、許禮龍均自102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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