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被告前科部份補充「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9日,以90年度花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於91年7月1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公共危險案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7毫克,參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