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男23歲
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屏一八九號縣道萬丹路段,因二輛以上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間,確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惟異議人當天是與朋友三台車一起開車去懇丁玩,伊等都是慢慢開並無競駛行為,且異議人並不認識其他飆車之人,是其他的車輛一路跟隨著我們後面開。又倘駕駛人有違規競駛之行為,依法值勤警員應當場舉發並禁止其駕駛,豈有逕行舉發之理,為此,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如何於上述時間,與其他車輛集結並超速行駛之情,業據證人即查獲當時警員甲○○到庭證稱:當天是執行防治飆車勤務,在台二七線廣安路口發現有約七、八部汽車集體行駛,有些車輛的外觀有改裝,引擎有巨響,跟一般要去旅遊的車子不一樣,我們依平常執勤判斷有飆車情形,就尾隨後面跟拍,剛開始在台二十七線部分是正常車速,沒有違規情事,我們就先將每部車的車牌蒐證,因為這時車速正常比較容易蒐證,等到台二十七線到丹榮路口屏一八九線時該車隊都紅燈左轉,我們跟隨車隊左轉,過了丹榮路口左轉是一八九線時車隊就馬上加速,我們蒐證車輛在一八九線最高車速達到一百二十公里,車隊最後有二輛擋住我們的前進方向,這二部時速也高達一百一十公里左右,佔據整個車道,我們沒有辦法超越,前面約五、六部左右還是繼續高速行駛,直到潮州南二高平面道路右轉該車隊有些車子速度就慢慢回復正常,但在南二高的平面道路某些路段平均還有達到一百公里的速度,到南二高平面道路左轉高架橋接台一線路段時,基於安全理由我們就停止蒐證,但是這七、八部車輛還是集結狀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並據提出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一片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光碟影片之結果:蒐證警員於台二十七○○○鄉○○道路開始錄影,當時該路線有約六輛汽車行駛於台二十七線省道,車號分別為九S─九八九八、五九五七─FA、ZD─三九五二、WO─六八四七、ZR─二三六三、二六二五─FD,異議人車號0000000於錄影時間五十二秒左右出現於畫面上,上開六台汽車前進方向均一致,遇有轉彎處也同時轉彎,到台二十七線省道與屏一八九縣道交叉口(丹榮路口)均陸續闖紅燈左轉進入屏一八九縣道,隨即在屏一八九縣道加速行進,上開六輛汽車均以同一速度於相當接近的距離範圍內往潮州方向行駛,該縣道雙向快車道均為二線道,前開車輛分別於內線及外線快車道行駛有互相變換車道之情形,蒐證車輛時速已經高達一百十公里,這時候蒐證車輛途中有車號0000000號、九F─六○四六號汽車插入蒐證警車之前面,在該線道行駛時緊跟隨前開車輛行駛之蒐證警車之速度已達時速一百二十公里,前開車輛經過潮州鎮五魁橋之後均右轉南二高平面道路,此時速度稍減但仍均保持與相當接近之距離範圍內,前開行駛路線除前述八輛汽車及蒐證警車之外沒有看到其他車輛同向行駛,前開車輛之速度均再度加速到時速一百十公里,分別行駛於內側及外側車道,在八分四十一秒時異議人車輛有變換車道插入外車道車隊內,到九分零七秒該平面道路出現往台一線之指標時所有車輛均左轉往台一線方向行駛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依異議人與其他車輛聚集超速行車之客觀事實推論,其等如非基於競駛之意思,勢無可能出現全部汽車均依相同之方向行駛、轉彎,於各不同路段一起加速、減速,並在高速行駛下仍能聚集行車之不合理現象,是異議人辯稱:係其他車輛一路跟在他們後開,伊無競駛之行為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
五、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如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道路交通事故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係汽車所有人,其係因與其他車輛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而遭警逕行舉發,已如前述,是舉發員警在考量當時警力有限及車輛聚集之程度後,認不宜當場開單舉發並禁止其駕駛,而改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無違法不當之處,況舉發員警是否有當場禁止其駕駛,均無礙其違規駕駛之認定。是以,異議人逕以舉發員警未當場禁止其駕駛為由聲明異議,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述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三萬元,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於法即無不合,是本件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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