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戊○○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六三計算之利息;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於六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前邀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六三,逐年清償,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等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即未再繳納,尚欠如聲明所示金額,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前邀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六三,逐年清償;被告等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即未再繳納,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約定書三份為證,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是核上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