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IQ—六二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頭城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六0三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超過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亦疏未注意支道車應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之 柯陳 騎乘車號000—九六0號機車從巷口駛出,甲○○因而煞車不及,撞及柯陳所騎乘之機車,致柯陳倒地,柯陳受有頭胸腹四肢受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心肺衰竭、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併感染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向到達現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柯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此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死亡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行經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查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柯陳受有前開傷害不治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害人柯陳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屬支道車未停讓左方幹道被告之車輛先行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而不治死亡,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明,惟無礙於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其出具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基宜鑑字第九一0三七五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資參佐。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現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之報案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可稽,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素行、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柯陳受傷不治死亡之損害及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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