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陳育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丙○○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參與以 林本源 (綽號「 阿源 」,另案偵查並通緝中)為首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成年人以上(即如附表二、三詐騙方法欄所示向被害人詐欺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且該集團詐騙方式係由林本源在大陸地區設立電話詐騙據點,往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聯繫各項詐騙及提領詐得財物事宜,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三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附表二被害人計九十四位、附表三被害人計二十三位)誤信為真而將金錢匯入或轉入包括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六千八百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附表三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總計一千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合計八千零三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由參與詐欺集團之成員自上開人頭帳戶提領詐得之金錢,竟仍與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雄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路附近某處等處,先後二次依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等以不詳方法收購所得之如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⒊、⒎、⒏部分)所示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其密碼等物予丙○○後,再由丙○○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⒈至及附表四編號⒊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其密碼交付並告知 張永德 (另案經判決確定);將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其密碼交付並告知 劉俊麟 (另案經判決確定),再由張永德一人或張永德、 謝政全 (另案經判決確定)二人(自謝政全參與後即以二人為一組);由劉俊麟一人或劉俊麟、 王杏焄 (另案經判決確定)二人(自王杏焄參與後即以二人為一組),各將所取得之前揭存摺、金融卡持以測試能否提款(即俗稱試車)。俟丙○○、 朱珮朱怡 (以上二人均另案判決確定)接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得金錢之電話通知指示後,分別再由丙○○、朱珮或朱怡其中一人通知劉俊麟提款;再由丙○○通知張永德提款,並由劉俊麟一人或劉俊麟、王杏焄二人(自王杏焄參與後即以二人為一組);或由張永德一人或張永德、謝政全二人(自謝政全參與後即以二人為一組)或 何保安 一人提領詐得金錢(即如附表二、三「附表一帳戶提款人欄」所示),劉俊麟再將其或其與王杏焄前揭提領詐得之金錢;張永德再將其、其與謝政全或何保安前揭提領詐得之金錢交予丙○○。丙○○以其為系爭詐欺集團提領詐得金錢中之百分之三作為報酬,並與朱珮共同使用上揭報酬;朱怡每月自丙○○處收取報酬三萬元;張永德每月自丙○○處收取報酬七萬五千元;劉俊麟每日自丙○○處收取報酬二千元,並與其同財共居之妻即王杏焄共同使用前揭報酬;謝政全每日自丙○○處收取報酬一千元之方式以牟利,均恃以營生,並均以之為常業,嗣分別於:⑴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五街口(東興郵局)前,為警當場查獲正前往提款之張永德及謝政全,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及附表四編號⒊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⒊所示行動電話等供前揭常業詐欺取財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暨為前揭常業詐欺取財所得之現金四十五萬元。⑵同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查獲正前往該處提款之劉俊麟及王杏焄,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如附表四編號⒋、⒌所示行動電話等供前揭常業詐欺取財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暨為前揭常業詐欺取財所得之現金十八萬元。⑶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及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分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處查獲朱珮、朱怡;在臺中縣東勢鎮本街一巷一九號處查獲丙○○,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⒍供前揭常業詐欺取財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及附表四編號⒎、⒏預備供前揭常業詐欺取財所用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暨為前揭常業詐欺取財所得之現金七十萬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原檢察官起訴法條係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嗣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號及六十年臺非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經由詐欺集團成員之招攬,以月薪三萬元至七萬元之代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雄」、「西瓜」、「伸哥」、「文雄」及「明董」等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承租房屋作為該詐欺集團臺灣中部地區辦公處所,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易付卡,以隨機選號之方式,任意挑選被害人電話號碼,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假藉市場調查之名義,謊稱其等係鐘錶公司或珠寶公司之人員,趁機騙取臺灣地區被害人之身分、聯絡資料,或出價向其他機關、個人購得被害人年籍資料後,交與據點負責人員彙整,傳真予被告後,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每份八千張,合計二十四萬元之價格,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經營之印刷工廠排版、印刷,先後大量偽造「格林威治鐘錶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之晚會邀請卡、中獎通知單、兌獎單、公司產品型錄、貴賓卡等詐騙文宣資料,並在其中之中獎通知單及兌獎單等文宣上,分別偽造「眾華法律諮詢顧問公司」署名「 劉日昌 」律師等名義見證假象,並印製完成後,交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上揭律師事務所、律師或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之印章,蓋印在上開詐騙文宣或兌獎單,供作擔保以取信被害人,足使一般社會大眾誤信上開文件,係經該等律師、會計師等社會人士見證而信為真實,並將上開文宣資料摺疊後置入載明被害人住址之信封內,由被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購買郵票黏貼於信件後,分散置於各郵筒內交寄郵局,將上開偽造中獎通知書等文件,郵寄予被害人以為行使,迨被害人收受上開詐欺文宣資料後,復由在廈門一帶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於電話中假造晚會歡慶之現場氣氛,向被害人佯稱,其等正在公司舉辦晚會現場活動中,因將被害人之貴賓卡卡號輸入電腦進行抽獎活動時,被害人幸運抽中晚會獎項,可獲得獎金港幣二十五萬元,如被害人願領獎,需先繳納新臺幣十二萬元不等之稅金,請被害人先打電話向該公司會計部門聯絡,或被害人如不相信,亦請其自行向該項活動公證機構之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及各慈善機構電話詢問等語,經被害人撥打詐欺集團所留之會計部門電話時,即轉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接續向被害人謊稱中獎等言詞,並告知,依我國相關賦稅法令規定,領獎人須先繳交稅金,並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存入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取得人頭帳戶中,致使被害人誤信中獎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中。該詐欺集團確定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續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致電予被害人,請其自行打電話予香港贊助廠商,即該詐欺集團虛設之香港賽馬協會,以利撥款,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向被害人訛稱,需先加入賽馬協會成為會員後,方能領款,惟加入會員需先繳交入會費等語,以上揭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致使被害人再受騙而陷於錯誤,復聽從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即推由前開綽號「西瓜」之男子,持上開收購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臺灣地區各地提領贓款,並由該詐欺集團中部地區負責人綽號「大雄」者統籌分配運用,將其中部分贓款交由被告,作為發放予該集團成員之薪資或印刷、電信、租屋、機票、郵務等費用。之後被告再將該集團中部地區之「營運」狀況(收入、支出情形),提供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製作統計報表,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理想大地渡假飯店」為警查獲。而被告此部分常業詐欺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三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一三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二二八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一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
四、經查,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就被害人、使用之帳戶,固然有異,詐騙之方式亦不相同。惟查,目前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方式,不一而足,而同一詐欺集團同時併用多種之詐騙方式詐欺取財者,亦所在多有,而非必僅會選擇同一方式詐騙;其次,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復因每有被害人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後,即失卻利用價值,而須頻繁地更換提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人頭帳戶,因此同一時期內使用不同之人頭帳戶,亦事屬尋常。故而,於判斷二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時,被害人、使用之人頭帳戶、詐騙方式是否同一,固可作為參酌之依據,然應非屬唯一之標準,仍應視行為人在實施犯罪時,是否係基於始終一貫之犯意,抑或另起新的犯意而為之。
五、證人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常業詐欺案件(以下簡稱本院另案常業詐欺案件)之被告丙○○於該案審理時陳述:該案有部分人頭帳戶是被告所交付給伊的,被告一共交給伊二次人頭帳戶,都是在九十二年下半年,此後這些人頭帳戶就是由伊所屬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只是負責將人頭帳戶之資料給伊,本案詐得的財物,是伊等負責領錢的部分,錢領了後是否與被告有關,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卷宗㈠【以下簡稱本院另案卷㈠第三
六、七六、一七四頁);另證人即本院另案常業詐欺案件被告 朱佩 於該案審理時亦陳稱:伊有見過被告,時間是在九十二年夏天的時候,當時伊和證人丙○○二人開車吃完中飯後,就將車開到對街停下來,地點是在臺中市○○路一帶,證人丙○○說有人會拿東西給他,後來伊就看到被告從外面走過來,從車窗遞一個百貨公司之紙袋給證人丙○○,那時伊有看到紙袋裡面有裝一些存摺,至少有二十本以上之存摺,每本存摺都用橡皮筋捆著,裡面有提款卡及印章,存摺上有用一層報紙覆蓋著,被告曾在同一地點拿二次存摺給證人丙○○,二次都是在同一地點,也是拿袋子,存摺數量也差不多,所以伊能確定拿存摺給證人丙○○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另案卷㈠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而一致陳述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下半年,二度拿存摺等物交給證人丙○○等情;且證人朱佩所述,復與被告於該案證述:伊認識證人丙○○,「大雄」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有叫伊拿存摺給證人丙○○等語(見本院另案卷㈠第一七六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承租的房子在漢口路那邊,「大雄」叫伊到樓下便利商店等,然後「大雄」就將百貨公司中、大型之手提袋交給伊,再由伊交給綽號「 安哥 」之丙○○,「大雄」交付手提袋後約五分鐘,證人丙○○就來向伊拿手提袋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九六頁)相符。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見過被告二、三次,不知道被告真實姓名,只聽到一個綽號叫「 大松 」或「大雄」(臺語)的人介紹被告叫「 小胖 」,並沒有介紹被告是誰,「大雄」有叫伊去領錢,第一次見面是在咖啡屋,時間伊忘記了,只有介紹,「大雄」有叫伊去領錢,其他二次都是「大雄」相約見面,被告跟「大雄」一起來,只有第三次「大雄」不在場,第一次見面時,沒有交付東西,第二次在麥當勞,有交付帳戶,是「大雄」拿給伊的,第三次在漢口路與西屯路交叉口,證人朱佩有跟伊一起去,是「大松」打電話約伊在一個地方見面,由被告拿帳戶給伊,拿帳戶時都是拿了就走,沒有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至九八頁),而與證人朱佩及被告一致供述二次交付存摺之地點均在臺中市○○路等情,有所出入。審之,證人丙○○在本院證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有四年,而反觀被告、證人朱佩為上開一致之供述時間,係在九十四年間,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清晰,是被告與證人朱佩關於二次交付帳戶之情形,應較值採信。至於被告與證人丙○○是否曾與「大雄」一同在咖啡屋見面,雖二人各執一詞,惟依證人丙○○關於當天在咖啡屋見面之陳述,亦無法作為判斷被告交付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所載人頭帳戶予證人丙○○時,是否另起犯意所為之依據。
六、又查,被告於本院另案詐欺取財案件中證述:伊的老闆就是「大雄」,他會將東西包好,交代伊拿給指定的人,伊就依其指示交付,伊僅是單純將帳戶拿給證人丙○○,其餘伊均不清楚,伊不知道丙○○被訴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與伊另案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另案卷㈠第一四二、一四三、一七六、一七七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在九十二年三月間認識「大雄」,伊有擔任「大雄」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大雄」的助理,幫忙匯款、印刷、發放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九
四、九五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大雄」有叫伊領錢時要小心,被告都在旁邊,都不講話,就好像是「大雄」的跟班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而堪認被告供述其係擔任「大雄」之助理,均依照「大雄」之指示而為有關詐欺集團之事務等情,應非虛妄。而被告交付本件人頭帳戶之時間,既係在其另案被訴常業詐欺之犯罪時間內,且又均係依照「大雄」之指示而為交付,而與其擔任「大雄」助理之角色、工作內容,並無相悖之處,則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足以分辨亦曾向「大雄」收受人頭帳戶,並受「大雄」指示領款之證人丙○○,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何關係,實堪置疑。況「大雄」迄今均未到案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二頁),然由其不僅參與被告另案被訴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外,更提供人頭帳戶,以供證人丙○○所屬詐欺集團犯常業詐欺之事實以觀,顯見其在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證人丙○○所屬詐欺集團,應係均居重要地位,則此二詐欺集團是否毫無關聯,要非無疑。是由被告依照「大雄」指示交付人頭帳戶給證人丙○○,與其所參與之另案被訴常業詐欺案件,均同受「大雄」之指示而為,且其交付人頭帳戶予證人丙○○之行為,性質上亦屬詐欺集團之事務,公訴人復未能提出被告係另行起意犯罪而交付人頭帳戶予證人丙○○之確切證據,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本於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而交付如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人頭帳戶予證人丙○○。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罪行為,與被告於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一三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被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均在前案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所發生,則依據上開說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一三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已及於被告在本案被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公訴人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重行向本院起訴,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為本件免訴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光國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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