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7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被告名泰油墨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特別代理人 陶大燻 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複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名泰油墨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名泰油墨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名泰油墨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名泰油墨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前被告法定代理人 林其泉 已死亡,經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30號裁定選任戊○○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75年7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名泰油墨廠有限公司
(下稱名泰公司),惟被告名泰公司遲至75年8月5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工作21餘年,未料96年9月1日中午上班時間,在被告名泰公司之台北縣○○鎮○○路辦公室內,竟遭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雇主或雇主之代理人丙○○〈即名泰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其泉(已於95年9月13日死亡)之子〉無故施以暴力毆打,當場致使原告受有外傷性鼻出血、顏面挫傷、腫痛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原告因受被告丙○○無故毆打後,除身體不適而經被告名泰公司准予3天公傷假(96年9月3日至9月5日)及6天特別休假(96年9月6日至9月13日)休養外,前述暴力行為已在原告心中產生難以抹滅之陰霾,由於被告丙○○在此之前也有毆打員工之記錄,原告深怕再次遭受被告丙○○之暴力相向,因恐懼萬分而無法如往常般前往名泰公司上班,乃於96年9月6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向被告名泰公司、丙○○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催告於文到30日內給付當月薪資、資遣費及請求損害賠償與精神慰撫金,惟被告等迄今仍置之不理。
㈡被告丙○○乃名泰公司負責人林其泉之子,曾於96年4月2
日向全體員工宣布即日起擔任被告名泰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故其對原告之上述暴行,已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又被告丙○○對原告之暴力行為已使兩造之信賴基礎喪失,應屬重大事由,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從而原告與被告名泰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業已合法終止。
㈢被告丙○○係雇主或雇主代理人:
名泰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林其泉,生前創立三家公司,分別為國華油墨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53年3月間設立)、被告名泰公司(71年3月間設立)及國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78年7月14日設立)。被告丙○○為國揚公司之董事,上開三家公司皆從事印刷油墨之製造,由林其泉實際負責經營管理,其亦持有三家公司絕大部分之股份及出資額。國揚公司78年7月14日設立後,林其泉即將國華公司及被告名泰公司之員工及機器設備,搬遷至國揚公司位於○○鎮○○路88、90、92號所在地,統一生產及管理,原告遭被告丙○○毆打時之工作地,亦在該處。上開三家公司並無明顯區分,三家公司皆聽單一副總經理即戊○○及董事長林其泉之指揮,會計及出納亦僅各一位。林其泉對三家公司之員工而言,即為雇主。林其泉於95年9月13日去世後,原本暫時委由其繼承人 林君玲 暫代林其泉之職務,由於林君玲與被告丙○○不合,林君玲於96年2月間離開公司。96年4月
2日被告丙○○召集上開三家公司全體員工,當著全體員工的面宣布其接任該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其後三家公司皆由被告丙○○實際經營管理,且三家公司日常之簽呈、出納傳票,皆由被告丙○○於負責人處簽署,故被告丙○○確為勞基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雇主或雇主之代理人。
㈣原告於96年4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依該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詳如下述:
⒈被告名泰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069,72
5元:⑴以保留年資按勞基法(舊制)計算之資遣費:
原告終止契約時之平均工資為51,000元,保留年資計有20年8個月又22天(75.7.10~96.3.31),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以20年9個月計算,得請求資遣費1,058,250元〈51,000×(20+9/12)〉。
⑵依勞退條例(新制)計算之資遣費:
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計算,適用勞退條例之年資計5個月又12天(96.4.1~96.9.13),得請求資遣費11,475元〈51,000×(5+12/30)/12×0.5〉。
⑶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12
條第2項等規定,被告名泰公司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96年10月14日前)發給資遣費,然該公司迄今仍未給付。從而,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⒉被告名泰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退休金(預期利益之損害)1,982,280元:
⑴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
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由終止僱傭契約之重大事由(遭受暴力)係因被告丙○○之故意行為而生,舉輕以明重,雖非過失,亦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丙○○乃名泰公司負責人林其泉之職務代理人並執行業務,其執行業務之行為視為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被告丙○○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毆打原告使其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名泰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原告自75年7月10日起任職被告名泰公司迄96年9月13
日止,已21年有餘,原本預計再過4年即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之規定申請退休。詎料竟遭被告丙○○之暴力相向,迫使原告不得不提早終止勞動契約,而中年轉職不易,迄今仍未找到工作,原本寄望養老之退休金卻因之付諸流水,而其預期之退休金,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為擬制之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名泰公司、丙○○連帶給付原告退休金。茲計算如下:
①以保留年資按勞基法規定(舊制)計算之退休金1,83
6,000元: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及勞基法第55條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原告之保留年資計有20年8個月又22天(75.7.10~96.3.31),以21年計算退休金基數為36個(15×2+6×1),乘以契約終止時平均工資51,000元,則保留年資之退休金計有1,836,000元。
②以勞退條例規定(新制)計算之預期退休金146,280
元:自96年9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起迄原告得依法申請退休日(100年7月9日)止,尚有3年9個月又26天,約計46個月。原告每月工資51,000元,屬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參勞退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中之第39級每月應以53,000元為「月提繳工資」,並按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最低提繳率6%計算,則原告計有146,280元(53,000×6%×46)之預期利益損失。
③以上,關於退休金之預期利益損失合計1,982,280元
(1,836,000+146,280),扣除原告已請求之資遣費1,069,725元,尚有912,555元之差額損失。故而原告請求被告名泰公司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預期利益之損失912,555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7日起(被告於96年9月7日收受催告函,未於30日之限期內即96年10月6日前給付),迄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⒊被告名泰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乃資深員工,效勞被告名泰公司,亦受相當程度之尊崇,根本想不到會在上班時間遭受公司高層人員如此暴力對待,除受有上開傷勢外,當下更是驚恐不已,至今心情亦難以平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96年10月7日起(被告於96年9月7日收受催告函,未於30日之限期內即96年
9月6日前給付),迄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名泰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丙○○負連帶賠償之責。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等語。
㈤聲明請求:
⒈被告名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0,609,725元,及自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名泰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12,555元,及自9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名泰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6年
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名泰公司則以:㈠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縱令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實施暴行屬實,亦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蓋原告之雇主為被告名泰公司,而非被告丙○○,且被告丙○○亦未在被告名泰公司任職,亦非雇主之代理人,不符合「雇主代理人」要件。被告丙○○雖為林其泉之子,但兩人戶籍所在地不同,並未與林其泉共同生活,顯不符合「雇主家屬」之要件。
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其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
㈡被告丙○○並非被告名泰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非公司法第
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未在被告名泰公司擔任何職務,故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爭執,顯與被告名泰公司無關,故原告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名泰公司與被告丙○○連帶賠償退休金及精神慰撫金,非有理由。
㈢原告於任職被告名泰公司期間,自80年度起,每年均自被告
名泰公司領取「預發離職退休金」41,000元,至96年度止,共計16年,已預領離職退休金累計656,000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由,亦應扣除原告已領之預發離職退休金65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75年7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名泰公司,該公司遲至75
年8月5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96年4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51,000元。
㈡林其泉生前創立國華公司(公司登記地址位於樹林市○○街
○○巷○號)、被告名泰公司(公司登記地址位於樹林市○○街○○巷○號)及國揚公司(登記地址位於○○鎮○○路88、
90、92號)。三家公司皆從事印刷油墨之製造,由林其泉實際負責經營管理,其亦持有三家公司絕大部分之股份及出資額,被告丙○○並登記為國揚公司之董事。國揚公司78年7月14日設立後,林其泉即將國華公司及被告名泰公司之員工及機器設備,搬遷至國揚公司位於○○鎮○○路88、90、92號所在地,統一生產及管理。上開三家公司並無明顯區分,三家公司皆聽單一副總經理即戊○○及董事長林其泉之指揮,會計及出納亦僅各一位。
㈢被告丙○○於林其泉去世後之96年4月2日,在台北縣○○
鎮○○路88、90、92號地點,向國華公司、國揚公司、被告名泰公司之員工宣佈即日起擔任該三家公司之負責人。
㈣被告丙○○於96年9月1日中午上班時間,在被告名泰公司
位於台北縣○○鎮○○路辦公室內,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原告對被告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傷害罪告訴,經檢察官以傷害罪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字第788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被告丙○○是否為原告之雇主或雇主之代理人或雇主之家屬
?㈡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被告名泰公司抗辯原告已領取預發離職退休金,有無理由?
六、按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名泰公司,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之96年9月1日,被告丙○○為被告名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僱用原告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而為原告之雇主等語,為被告等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被告丙○○自認其父林其泉(95年9月13日死亡)去世後,經林其泉之繼承人於96年3月31日召開繼承人會議,決議由被告丙○○擔任公司負責人,其於96年4月2日上班時有向被告名泰公司等上開三家公司員工宣布擔任該三家公司負責人等情(見本院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三家公司之會計己○○、出納丁○○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同上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中會計己○○證稱:名泰、國華、國揚三家公司是一起的,原來老闆都是林其泉,伊的工作地點是○○○鎮○○路國揚公司,但勞保在國華公司,三家公司的流水帳都是伊作的。三家公司的傳票大部分都是伊所作的,伊製作傳票完畢之後在傳票右下方的製表人處蓋用伊印章後,把傳票交給戊○○副總,林其泉過世後,不需開支票付款的傳票就會直接到出納即證人乙○○那邊,需要開支票付款的傳票回來之後,伊看到傳票上的左下方就是被告丙○○簽名,林其泉在世的時候就是簽名在傳票上的左下方,林其泉去世後,被告丙○○有在96年間向三家公司的全體員工宣布他是三家公司的負責人,地點是在鶯歌國揚公司辦公室宣布,當天被告丙○○把三家公司所有的員工都叫到鶯歌國揚公司辦公室宣布表示他是有百分之七十的股東同意推他作三家公司的負責人,伊除了擔任三家公司的會計外,還負責三家公司的採購業務,林其泉在世時,在台買現貨的採購業務是由伊負責,但林其泉去世後,在台買現貨的採購,需要進何貨,伊都必須要請示被告丙○○等語於卷(見本院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三家公司之出納乙○○證稱:伊是在樹林的名泰公司上班,國華公司位於名泰公司的隔壁,被告丙○○工作地點則在鶯歌的國揚公司。伊係擔任該三家公司出納工作,三家公司的傳票大部分是會計己○○所開的,伊開立部分傳票及出納簽呈則是交給戊○○副總簽名,伊都是在陶副總到樹林名泰、國華公司時,交給陶副總,再由陶副總拿去鶯歌給被告丙○○簽名,再由陶副總帶回樹林的名泰、國華公司,但戊○○副總最近則沒有在傳票及簽呈上簽名,傳票簽名核可的部分從95年12月或96年1月起就是由被告丙○○簽名核可的,傳票及簽呈簽名回來的時候,都是被告丙○○簽名核可,但從今年(97年)1月底開始被告丙○○簽名的旁邊有加一個「代」字等語(見本院同上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倉管人員丁○○證稱:林其泉去世後,被告丙○○有在96年
4月2日,向三家公司的全體員工宣布他是三家公司的負責人,情形就如證人己○○所言。伊負責倉管部分,進口進來的貨櫃物品要擺放在何處,擺放的時間地點都要經過被告丙○○的同意等語於卷(見本院同上期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三位證人及被告丙○○所自認之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名泰公司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為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雇主等語為可採。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七、被告丙○○於96年9月1日中午上班時間,在台北縣○○鎮○○路辦公室內,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鼻出血、顏面挫傷、腫痛之事實,為被告丙○○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57頁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簡字第7886號刑事案卷查閱屬實。被告丙○○雖就原告除受有上開傷勢外,尚受有「頭部外傷」之該傷勢部分有爭執。惟查,原告事發後旋即由救護車送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醫,為原告所陳明,並為被告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丙○○上開所辯,自無足採。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被告丙○○既為原告之雇主,已如前述,則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實施暴行而毆打原告致傷,則原告主張其依上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乃為正當。原告於96年9月6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名泰公司、丙○○,表示自96年9月14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等均於96年9月7日收受,有原告所提律師函1份、回執3張等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16、17頁),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名泰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經於96年9月1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洵為有據。
八、原告與被告名泰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名泰公司給付資遣費,核屬有據。原告自75年7月10日起任職被告名泰公司,其平均工資為51,000元,原告於96年4月
1日選擇適用勞退條例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薪資單影本附卷可憑。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2條第1、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名泰公司給付之資遣費金額如下:
㈠以保留年資按勞基法(舊制)計算之資遣費:
原告終止契約時之平均工資為51,000元,保留年資計有20年8個月又22天(75.7.10~96.3.31),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以20年9個月計算,得請求資遣費1,058,250元〈51,000×(20+9/12)〉。
㈡依勞退條例(新制)計算之資遣費:
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計算,適用勞退條例之年資計5個月又12天(96.4.1~96.9.13),得請求資遣費11,475元〈51,000×(5+12/30)/12×0.5〉。㈢以上合計1,069,725元。又依上開規定,被告名泰公司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96年10月14日前)發給資遣費,有原告所寄發之律師函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自96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九、被告抗辯原告自80年度迄96年度止,共領取預發離職金656,
000元乙節,原告固承認有於96年2月間領取95年度預發離職金41,000元,惟辯以:之前雖有領預發離職金,但每年領的金額因年資不同故金額不一,否認自80年度開始領取,亦否認領取之總額為656,000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所自認領取之95年度預發離職金41,000元(此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薪俸袋影本1件附於本院卷第154頁足憑)外,其餘部分,既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復未再為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原告得請求被告名泰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069,725元,扣除原告自認已領取預發離職退休金41,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本金部分應為1,028,725元。
十、原告雖主張其原本預計再過4年即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之規定申請退休,因遭被告丙○○毆打,應符合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事由」,迫使原告不得不提早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因而受有退休金預期利益1,982,280元之損害,爰對被告名泰公司類推適用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而對該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與被告名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查:
㈠原告主張雇主被告丙○○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屬民法第48
9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事由」,故其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終止契約等語。惟勞動基準法乃具有民法第二章第七節僱傭規定之特別法地位,被告名泰公司既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自應優先適用勞基法;且原告主張終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既已合法終止而為有理由,即無再類推適用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之餘地。原告該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意旨可資供參)。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95年台上字第1959號、95年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丙○○毆打原告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不會發生被害人喪失退休金預期利益之結果,故尚難認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該部分退休金預期利益之請求,並非有據。
十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對原告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為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名泰公司連帶賠償部分,按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為林其泉之乾女兒,96年9月1日中午,與被告丙○○間係因就林其泉祭祀合爐之事而起爭執,被告丙○○進而毆打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雙方分別於警詢筆錄時所陳明(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7886號傷害刑事案卷內之雙方警詢筆錄),故顯非係被告丙○○執行被告名泰公司之職務,揆諸上開判例,原告請求被告名泰公司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非有理由。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名下有位於樹林市及苗栗市之不動產8筆、小客車兩部及數筆投資,其所受傷勢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丙○○高中肄業,不動產登記於配偶名下,擔任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見原告之陳報狀、本院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雙方財產資料見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非屬有據。按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丙○○限期30日內給付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16頁之律師函),經被告丙○○於96年9月7日收受,有回執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自催告期滿翌日之96年10月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乃為有據。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名泰公司給付資遣費1,028,725元,及自96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丙○○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9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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