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後合計毛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零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後合計毛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自83年12月7日起入監服刑,迄85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6年1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5年3月併執行,於86年
6月3日入監服刑,迄90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於91年6月18日入監服刑(期間自9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係執行強制戒治),迄95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12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9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9日22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1月10日9時,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後合計淨重1.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後合計毛重1.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甲○○始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17頁)在卷足憑,並有白色粉末10包(驗後合計淨重1.04公克)、白色結晶體6包(驗後合計毛重1.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扣案可稽,而該白色粉末10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0730號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22頁)附卷可稽;又該白色結晶體6包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2紙(見警卷第14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12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1月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9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
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自83年12月7日起入監服刑,迄85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6年1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5年3月併執行,於86年6月3日入監服刑,迄90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於91年6月18日入監服刑(期間自9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係執行強制戒治),迄95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後合計淨重1.0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包(驗後合計毛重1.4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 陳明 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蓉柔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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